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9、72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岳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歪歪」、「霍元甲」、「雪碧」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吳岳駿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先向「歪歪」取得如附表二「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復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其等收取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合約書及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資產管理」人員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雅雯、蕭巧玲及前揭公司。吳岳駿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29卷第26至28、151至155頁、偵7217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87、97至9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38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6529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2日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偵6529卷第3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29卷第63至67頁)、113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7217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9日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偵7217卷第35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444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7217卷第57至71頁)、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合約書及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歪歪」、「霍元甲」、「雪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巧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雅雯未到庭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9頁)、前科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㈨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俊德」工作證1張(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王俊德」工作證1張相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9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蕭巧玲以60萬元達成調解,惟係約定於119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37萬元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雅雯)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蕭巧玲)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訊息,經陳雅雯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雨」、「豐陽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即向陳雅雯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於113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30萬元。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王俊德」之工作證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王惠津」印文共2枚、「王俊德」印文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529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6529卷第77至136頁) 2 蕭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沈佳佳」、「摩根客服雅婷」向蕭巧玲佯稱:操作買賣指定之股票,保證穩定獲利等語,致蕭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於113年5月27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路口與忠明南路580巷之路口處,交付107萬元。 現金收據單、「王俊德」之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王俊德」印文共3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217卷第147至151、205至209頁) ⑵告訴人蕭巧玲提供之面交地點照片、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出文字資料、投資平臺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截圖(偵7217卷第165、177、183至193、213至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