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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湯有朋

  • 當事人
    陳冠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陳冠佑、「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警員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加入「實戰達人」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陳子萱」之人成為好友,「陳子萱」積極聯繫警員並邀約加入「聚寶6期AI量化交 易-57組」之LINE投資群組,佯稱:係助理「陳子萱」,有 股票佈局計畫,下載「泰翔PLUS」APP應用程式,報名聚寶 投資計畫,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開方式對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施以詐術,為誘捕犯嫌,警員佯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陳冠佑遂依「黃志和」指示,於不詳時、地,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罐侑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泰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及「保密協議書」2份,且以列印方式分別在前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分別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各1 枚,及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章印文各1枚;並在保密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 方: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及代表人:章百齡字樣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各1 枚,於114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鹿興門市,佯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罐侑,向警員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中2紙之經辦人員 簽名欄上,偽簽「陳罐侑」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泰 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阮明瑋」辦理現金投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佯為投資 者之警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阮明瑋」及「陳罐侑」本人,並向該警員收受現金5,000元 及餌鈔1批,經埋伏警員上前當場逮捕陳冠佑,致未造成金 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黃子瑋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陳冠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88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2、83-87頁、本院 卷第29-32、77-78、8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蒐證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27-33、35、37、39-41、41-51、53-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4月1日某時,加入「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外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等人,由「黃志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7頁),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等文書偽造表彰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罐侑已收受當次辦理現金投資3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以本案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於被告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故而被告供稱其就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當非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資參照。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⒋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 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潛在被害人受有損害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保密協議書等私文書則係被告所列印供其向佯為投資之警員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5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 述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及「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餌鈔及現金,係警員偵辦案件而配合交予被告之物,前已發還警員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5頁),本案警員自始並無受詐騙 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參與本案對佯為投資之警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事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紙 陳冠佑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各1枚; 3.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章印文各1枚; 4.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簽「陳罐侑」之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33頁。 2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陳冠佑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1枚; 3.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章印文1枚。 原本附於保密協議書,扣案物品清單漏未記載。 3 保密協議書 2份 陳冠佑 1.立協議書人甲方: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立協議書人代表人:章百齡字樣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3頁。 4 工作證 1張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頁。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頁。 6 餌鈔 1批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35頁。 7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 5張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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