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毅
- 選任辯護人
-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決」、「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證據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部分之行為,而僅負責向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除跟告訴人面交外,沒有其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陳思婷」、「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2、63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邊陲角色,惡性非大,被告因家中經濟壓力,一時思慮欠缺始為本案,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包商,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已由被告再行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陳思婷」、「永
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
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佯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員工
「吳文龍」名義,收取受詐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謀
議既定。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
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並附有LINE
好友連結,乙○○於上開時間瀏覽後,點擊連結,與暱稱「陳
思婷」之人互加好友,該人即慫恿乙○○至投資網站投資,向
乙○○誆稱保證獲利,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
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甲○○涉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於113年6
月19日15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清春門市,甲○○依上手指示,事先以偽造之「
永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永
煌公司及代表人「嚴德容」印文),偽蓋「吳文龍」印文、
偽簽「吳文龍」署名,甲○○並配戴偽造之「永煌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上址後,即出示上開偽造載有「吳
文龍」姓名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向乙○○收取70萬7000
元,並要求乙○○在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欄位簽名
後,交予乙○○該份憑證而行使之;甲○○再將上開贓款放在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並向乙○○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拍攝照片、偽造之收據影本、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1.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 2.存款憑證係偽造之事實。 3.被告甲○○至犯罪地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嚴麗蓉」、「吳文龍」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
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文龍」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載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嚴麗蓉」、「林德勝」、「吳
文龍」之印文及「吳文龍」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