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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葉培靚

  • 被告
    林俊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俊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 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共犯「謀生」聯繫共犯邱韋豪、黃柏智前往現場取款或監控取款,並推由共犯黃柏智出示證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業已將詐騙款項交付給共犯黃柏智,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縱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偽鈔且共犯黃柏智嗣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而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遂,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同正犯等偽造證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 第65、74至7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負責聯繫面交車手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工作,幸因本案告訴人警覺而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   告 林俊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邱韋豪等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緣林玟伶早於113年8月初,在社群軟體加入某群組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陸續誘騙林玟伶面交或匯出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林俊廷等人參與此部 分犯行)。林俊廷、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復與其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類似話術,誘騙林玟伶投資50萬元,惟林玟伶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林俊廷、「謀生」聯繫邱韋豪、黃柏智前往現場取款或監控取款,不詳成員尚偽以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天祥之名義,製作該公司證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交予黃柏智,表彰該公司指派營業員許天祥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黃柏智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 興中街門市,許忠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現場附近監控取款。黃柏智與林玟伶碰面後,出示上開證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予林玟伶行使之,林玟伶則交付餌鈔予黃柏智,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先前受騙給付金錢,本次配合誘捕行為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共犯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共犯許忠庭駕車搭載邱韋豪至現場附近監控黃柏智取款,其等上手為被告之事實。 ㈣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查獲共犯黃柏智向被害人取款,並查扣其等使用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及印章等物。 ㈤ 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往來訊息截圖。 被告係通訊軟體內暱稱土匪之人,其與邱韋豪談論車手黃柏智及其他工作事宜,於案發當日稍早亦有聯繫。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具體求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素行不佳,亦有其他類案偵查中,再審酌共犯邱韋豪等人前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11月,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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