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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葉○誠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 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 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被告與「徐嘉澤」、「柔情似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案所犯搶奪罪與本案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罪質之犯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全然相同,犯罪手段相異,且時間距離非短,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繳回該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 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 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對方有給我1300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7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假釋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徐嘉澤」(另由警追查)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聽從「徐嘉澤」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徐嘉 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為「寵樂芙」寵物保養品商家,向丙○○佯稱:其有升級「寵樂芙」 VIP客戶,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購買商品可優惠云云,待丙○○質疑並未升級後,復佯稱:將通知銀行人員 與其聯絡止付云云,嗣又以電話及LINE暱稱「郵局客服專員」之帳號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下稱「郵局客服專員」),向丙○○佯稱:應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伊,伊再為丙○○申辦 新卡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8日18時55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東門市,將其所申 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復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 「郵局客服專員」密碼。嗣乙○○再依照「徐嘉澤」之指示, 自高雄市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於112年7月10日17時2分許抵達並領取丙○○ 所寄送上開包裹後,再返回高雄市放置於某處以轉交與TELEGRAM暱稱「柔情似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詐術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嗣丙○○經通知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告訴人丙○○手機通聯記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統一超商權貴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搶奪罪與本案均 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罪質之犯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確實矯正之效,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除侵害告訴人對其帳戶之支配使用權外,更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大量取得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建請貴院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 示警懲。被告自承其本案獲有車資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轉交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部分,由警清查後另行移送偵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8 新埔鎮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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