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被告與「徐嘉澤」、「柔情似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案所犯搶奪罪與本案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罪質之犯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全然相同,犯罪手段相異,且時間距離非短,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繳回該獲得之報酬,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對方有給我1300元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3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假釋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
起,加入「徐嘉澤」(另由警追查)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
聽從「徐嘉澤」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取簿手等
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徐嘉
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為「寵
樂芙」寵物保養品商家,向丙○○佯稱:其有升級「寵樂芙」
VIP客戶,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購買商品可優
惠云云,待丙○○質疑並未升級後,復佯稱:將通知銀行人員
與其聯絡止付云云,嗣又以電話及LINE暱稱「郵局客服專員
」之帳號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下稱「郵局客服專員」),向
丙○○佯稱:應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伊,伊再為丙○○申辦
新卡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8日18時55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東門市,將其所申
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權貴門市,復以LINE通話方式告知
「郵局客服專員」密碼。嗣乙○○再依照「徐嘉澤」之指示,
自高雄市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權貴門市,於112年7月10日17時2分許抵達並領取丙○○
所寄送上開包裹後,再返回高雄市放置於某處以轉交與TELE
GRAM暱稱「柔情似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詐術方
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嗣丙○○經通知其上開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列印資料、告訴人丙○○手機通聯記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統一超商權貴
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搶奪罪與本案均
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罪質之犯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未收確實矯正之效,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本案所犯除侵害告訴人對其帳戶之支配使用權外,更促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大量取得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其他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建請貴院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以
示警懲。被告自承其本案獲有車資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轉交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部分,
由警清查後另行移送偵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8 新埔鎮農會 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