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孫振華、李昱權、李班克、丙○○、丁○○、戊○○、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華 李昱權 李班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6月24日)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 年7月22日)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3年8月14日)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 己○○(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丁○○、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丁○○、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其等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14 、127、142、154頁),且丁○○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 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15、131頁),戊○○則供稱其犯罪所 得為10,000元但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倘依 修正前之洗錢罪論處時(即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罪及減刑)論處時,丁○○、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時(即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丁○○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論處時,丁○○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戊○○之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丁○○、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丁○○、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其等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209、213、215頁)、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張仕凱」簽名及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213頁),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共同正犯: 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3人各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丁○○、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丁○○、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 丁○○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115 、131頁),己○○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300元並自動繳回( 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 得為10,000元,然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丁○○、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自動繳 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此 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3人明知非「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 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戊○○並以「張仕凱」之假名,對告訴 人乙○○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 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丁○○、己○○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 衡①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路邊攤工作、月 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28頁),②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為汽車業務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5頁),③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喪偶、有2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29、18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丁○○、戊○○、己○○分別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未扣案)、1 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4日存款憑證(見 偵卷第209、213、215頁,已扣案),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含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4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113年7月22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張仕凱」 印文、簽名各1個,爰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丁○○、戊○○、己○○自承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2,500元、1 0,000元、2,3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自丁○○、己○○分別扣案之2,500元、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丁○○、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3人 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34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1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訴緝字第3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之不詳成年女子認識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老頭」(下稱「小老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小老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錠嶽經紀人TOM」(下稱「錠嶽經 紀人TOM」)、「人力招募【志偉】」(下稱「志偉」)、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金太郎」(下稱「金太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丁○○(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9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7月間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下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嗣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日,乙○○瀏覽到 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王菲涵(助教)」向乙○○訛稱:可以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大隱公司)投資網站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其等提供之連結網站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號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丙○○、丁○○、戊○○、己○○再分別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上手交付或自行列印上手以手機傳送之偽造之大隱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大隱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 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乙○○而 行使之,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依「錠嶽經紀人TOM」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依「金太郎」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依「志偉」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 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丙○○ 、丁○○、戊○○、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大隱公司工作證照片3張(含被告丙○○、己○○之工作證各1張及非本案被告之工作證1張)等物、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3張、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王菲 涵(助教)」帳號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APP帳號暱稱「創世理財」網路資料數張、資金流水資料2張、宅急便託運單號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及被告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大隱公司職員工作正,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龍庭閣大樓」 外觀照片1張、該大樓於113年7月22日18時28分至18時32之大樓電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外派員張仕凱)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與被告戊○○之照片比對資料1張。 同供述證據2。 3 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龍庭閣大樓」 外觀照片1張、該大樓於113年8月14日16時4分至16時13分之大樓電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9張、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外派員己○○)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與被告己○○之照片比對資料1張 。 同供述證據3。 4 告訴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提出之物流收據1張、名牌(偽造之大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5 偽造之大隱公司工作證(姓名丙○○)照片1張、偽造之工作證與被告丙○○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資料1張、 告訴人提供之姓名丙○○之工作證照片為被告丙○○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4年3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154 7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採集到之指紋數枚,與被告丙○○之左拇指 、左食、左中指指紋相符,與被告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與被告己○○之左環 、左中指指紋相符。被告丙○○、戊○○ 、己○○有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 地點配戴偽造之大隱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含同案少年俞丞祐交付者,冒用之外派員姓名「蔡銘翔」)。 被告丙○○、丁○○ 、戊○○、己○○等4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聲字第528號裁定、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丙○○係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丙○○、丁○○、戊○○、己○○等4人所為(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忠賢、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丙○○、丁○○、戊○○、己○○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戊○○ 、己○○等4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附 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 告丁○○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錠嶽經紀人TOM」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與「金太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己○○就附 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聲字第528號裁定、被告丙○○之刑案 資料查駐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丙○○、丁○○、戊○○、己○○等4人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大隱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偽造之「張仕凱」簽名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丙○○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 建請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丁○○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 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迄未與告訴人乙○○和 解,建請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 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戊○○迄未與告訴人乙○○ 和解,建請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10萬元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己○○迄未與告訴人 乙○○和解,建請就其犯行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末查 ,報告意旨所指同案少年俞○祐於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30萬元 部分,另由警方另行移由臺灣臺中法院少年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備註 1 乙○○ 113年6月18日1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60萬元 丙○○ 不詳 大隱公司、不詳 經警拘提未到案 2 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00萬元 丁○○ 「錠嶽經紀人TOM」 大隱公司、丁○○本名 3 113年7月22日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200萬元 戊○○ 「金太郎」 大隱公司、「張仕凱」 4 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410萬元 己○○ 「志偉」 大隱公司、己○○本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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