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駒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加入A05、A06(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PGONE」、「H」之人(下分稱「麥當勞」、「周潤發」、「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PGONE」、「H」)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7與A05、A06及「麥當勞」、「周潤發」、「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PGONE」、「H」等人共同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A03於113年11月8日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林佳穎」(下分稱「胡立陽」、「林佳穎」)等人為好友,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3佯稱:在「AL操盤」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03住處社區會議室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A07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泰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儲值憑證收據1張(上載有泰暘公司、「林榮慶」印文各1枚)以及泰暘公司外派專員「林榮慶」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A03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泰暘公司員工向A03收取23萬元,並在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書寫「林榮慶」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復將該偽造單據交予A03,表彰泰暘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林榮慶及泰暘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A07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後經A03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7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3至58、170至171頁,本院卷第84、196、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乙部分),復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11月13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泰暘公司、「林榮慶」印文、被告偽造「林榮慶」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泰暘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此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3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麥當勞」、「周潤發」、「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PGONE」、「H」、「胡立陽」、「林佳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3至58、170至171頁,本院卷第84、196、209頁),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114年7月28日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受騙金額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復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儲值憑證收據,已據扣案,且係被告用於交付告訴人證明收款完成,屬於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儲值憑證收據,其上雖有「泰暘公司」、「林榮慶」印文及署押各1枚,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雖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是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自承未獲取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23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409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5-38頁) ㈡114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102頁) ㈣113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1-114頁) ㈦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09頁) ㈧警方蒐證照片 1.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23-131頁) 2.被告A07113年11月20日遭查獲照片(偵卷第137頁) ㈨告訴人A03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8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19頁) 3.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19-121頁) ㈩被告A07114.03.26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49頁)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起訴書影本(偵卷第151-157頁) 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5號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偵卷第159-164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下稱本院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9-66頁) ㈡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418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5頁) ㈢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121頁) ㈣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5頁) ㈤被告A07114.07.29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9頁) ㈥114年7月28日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3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1.113.11.27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89-91頁) 2.113.12.09警詢筆錄(114偵13409號卷第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