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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蔡有亮

  • 當事人
    游子杰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末補充「丙○○因此次犯行,獲有 面交款項300分之1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5,327元(計算式:【8萬元現金+451萬8,390元金飾=4,598,390元】/300=15,327元【小數點以後不計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帕拉梅拉」、「母捏牛」、「柴鼠兄弟」、「范研寧」、「騰達-在線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稱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小白」,然稱不知「小白」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鉅額(4,598,390元)財產損失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2 年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 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報酬計算方式是面交款項的300分之1,本次報酬為15,327元,是「小白」另外約地點拿給我的等語(114偵17121卷第27、183頁,本院卷第61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陳明祥」印文) 已扣案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1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3分前某時,利用不詳上網設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柴鼠兄弟」投資社團刊登內容不實投資訊息,於113年8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樓住處上網瀏覽臉書上開社團投資訊息後,點擊該訊息所 提供連結,先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范研寧」、「騰達-在線營業員」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上開暱稱向乙○○誆稱可以下載投資股票APP、註冊會員並 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上午1 0時1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空地,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價值451萬8,390元之黃金交予冒稱「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陳明祥」之丙○○,過程中,丙○○出示預先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並將預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乙○○ ,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陳明祥及乙○○。丙○○再依照「帕拉梅拉」指示,將上開贓 款放置於附近公園後拍照上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透過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手機拍翻照片、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陳明祥」印文及「陳明祥」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求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得 之款項及黃金價值逾4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9月以上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未扣案之偽造 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㈧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有適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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