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嘉凱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黃志凱、古承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2.0」、「小刀」、「美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冠 君」、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陳文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9日之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顏曉楓透過該廣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楊冠君」向顏曉楓佯稱可以透過虛假投資網站「東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顏曉楓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陳文聰即於113年8月2日20時50分之前某時許,先在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陳文聰再持該等收據、工作證,於113年8月2 日20時5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鹿寮門市 ,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且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書寫金額、日期,並依此 向顏曉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顏曉楓。款項取畢,陳文聰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顏曉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頁、第234頁、第24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顏曉楓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告訴人顏曉楓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頁至 第127頁)、⑵收據照片(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所 持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3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經辦人」 欄之「王家祥」簽名1枚係被告所書寫,然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理程序中否認此情(本院卷第249頁),而衡以現代社會 電腦技術、影印技術發達,該簽名究係影印之後由被告所書寫,亦或者在影印之前就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偽造,以卷內事證實難判斷,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予以偽造之可能性。據上,爰認定該簽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非被告所書寫。另此部分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且會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明言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53頁、第233頁、第243頁), 且本案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本院自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具備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修正刪除;況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四)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王家祥」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七)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承上,你為何要詐騙被害人新臺幣350000元?)我是被人介紹進去一家投資公司,對方跟我說是收取虛擬貨幣,我沒有騙,我是照他們指示去收錢」等語(偵卷第91頁),而否認主觀犯意,偵訊則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是被告顯然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照 該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於另案中有供出收水車手乙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2.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吿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物品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該工作證已經丟棄(本院卷第249頁),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 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4頁),且依照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 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現金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王家祥」簽名1枚 (未扣案,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2 「王家祥」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3 現金35萬元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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