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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方荳

  • 被告
    張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另案南高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判決的集團與本案均不相同等語,則本案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最高 度刑均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張利成、蔣呈武、暱稱「KD」、「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Y哥」之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載送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妨害刑事司法機關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之運作,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1 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為50萬元,前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審酌被告先前有諸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查,扣案之113年5月28日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8日;經辦人欄有「林俊 賢」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裕東投資」印文1枚),屬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刑事判決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故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張利成(通緝中)加入蔣呈武(業經提起公訴)、「蔡旻傑」、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KD」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等人、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Y哥」之人,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凱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面交車手與被害人碰面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載送面交車手前往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詐欺贓款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公開之虛假飆股投資廣告,致周小晶觀看後誤信為真,於113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依虛假投資廣告上之資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周小晶,並將周小晶加入LINE上名稱「以夣為馬」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裕東國際」App購買股票進行投資,可 以獲利云云,致周小晶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張凱傑(無證據證明張凱傑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蔣呈武、張利成、「蔡旻傑」、「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張凱傑於113年5月28日11時4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張利成,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由蔣呈武將「收款單位蓋章」欄位有偽造之「裕東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再回到張凱傑所駕駛 之車輛上,張凱傑、蔣呈武、張利成再共同確認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內容無誤後,即由蔣呈武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中「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林俊賢」署名1枚,並 按壓自身指印1枚以偽造「林俊賢」之指印1枚,張凱傑再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張利成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由蔣呈武出面 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周小晶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小晶,表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俊賢」確已收受周小晶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賢」及周小晶,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張凱傑再駕駛車輛搭載蔣呈武、張利成前往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某處,由蔣呈武將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下車放在路邊,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張凱傑因此獲取每日3,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小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呈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晶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清單、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照片 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驗有被告張凱傑、另案被告蔣呈武、張利成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人蔣呈武有於前開所載時地予告訴人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凱傑偽造「裕東投資」1枚、「林俊賢」署 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凱傑與另案被告張利成、蔣呈武、「蔡旻傑」、「張淑芬」、「陳思涵」、「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凱傑所犯上開4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張凱傑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張凱傑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張凱傑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張凱傑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張凱傑復有相同或類似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再參以被告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建請對被告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為被告張凱傑用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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