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魏威至
- 被告吳盛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嘉信投資」收款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吳盛弘(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 載「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一般洗錢」,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倒數第8行原記載「前往上開地點」,更正為 「前往蕭素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即其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相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而言,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工作證予伊(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頁),然而,被告並未具體陳明該 工作證為何間公司、何職稱及姓名之工作證,且亦未供稱有持該不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素珍(下稱告訴人)據以行使,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一事(偵卷第47-49、51-52頁),故不另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關二爺」、「葉高媛」及「廖梓妍」之人,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 說明。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上手指定地點,以供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偽造之「嘉信投資」收款收據1張 ,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②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嘉信投資」印文1枚、「陳偉明」署名1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宣告沒收。③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嘉信投資」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嘉信投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嘉信投資」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之款項,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外(詳如後述),餘款71萬8000元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該等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弘與王國雄(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am暱稱為「關二爺」、LINE暱稱「葉高媛」、「廖梓妍」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國雄負責提供其所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手機予詐欺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之用,嗣以上開門號聯繫被害人後,再由吳盛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詎吳盛弘、王國雄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 時,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式,向蕭素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8日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72萬3,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9時38分許及10時39分許,以王國雄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與蕭素珍,指示蕭素珍於同日10時40分許,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吳盛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蕭素珍連絡後,吳盛弘即持盜用「嘉信投資」印文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單(無證據證明收款收據單上「陳偉明」之署名為吳盛弘所 簽署),再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與蕭素珍碰面,確認彼此後吳盛弘即提出上揭不實收款收據單之私文書,交付蕭素珍以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7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偉明。嗣吳盛弘依「關二爺」之指示取得蕭素珍所交付之72萬3,000元後,旋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蕭素珍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受Telegram暱稱為「關二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素珍收取72萬3,000元現金,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LINE暱稱「葉高媛」、「廖梓妍」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72萬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收款收據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盜用「嘉信投資」印文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72萬3,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2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本案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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