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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凱

劉宛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凱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宛沂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補充「;劉宛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凱、劉宛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均不知道告訴人2人如何被詐騙(見本院卷第114、200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2人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智凱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查告訴人林芳誼、廖富洋分別交付款項予李雲衡、被告劉宛沂,李雲衡、被告劉宛沂再將贓款分別交付予被告劉宛沂、被告黃智凱等節,即已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黃智凱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應已既遂,此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法老B」、「櫻花2.0」、「kiss」、「尾」、「全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黃智凱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民國113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卷第41、307頁);被告劉宛沂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黃智凱、劉宛沂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參以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其中57萬元係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劉宛沂轉交被告黃智凱,業據被告黃智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核屬被告黃智凱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智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7000元,依被告黃智凱所陳,為其錢包裡本來就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現金與被告黃智凱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智凱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智凱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智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劉宛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0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宛沂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宛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劉宛沂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劉宛沂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劉宛沂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4年5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觀諸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宛沂於2案中均係與「杜月笙」、「櫻花2.0」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足認被告劉宛沂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宛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就被告劉宛沂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1編號1【即告訴人林芳誼部分】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宛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1編號2【即告訴人廖富洋部分】 黃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宛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A8手機1支 偵卷第305頁 2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黃智凱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已於114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宛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凱與女友劉宛沂、李雲衡(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杜月笙」、「法老B」(原暱稱「Bennnnn」)、「櫻花
    2.0」、「kiss」、「尾」及「全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宛沂及
    李雲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
    智凱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允諾給予經手款項之0.5%至
    1%作為報酬(黃智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76號案件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林芳誼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與劉宛沂及李雲衡。再由劉宛沂向李雲衡收
    取款項後,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11時許,在
    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中區閘門旁之無障礙廁
    所前,將贓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轉交與黃智凱,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黃智凱搭乘同
    日高鐵第1631車次由臺中往嘉義之列車,欲將款項轉交上層
    收水頭,因在列車上持續刪除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
    之訊息,為休假返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李新建發現後,認形跡可疑而通知警方處理。迨警於同
    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迄3時4分許止,經徵得黃智凱同意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誼及廖富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凱、劉宛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誼及廖富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李新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高鐵車票影本、告訴人廖富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影本、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移
    字第1131206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片及監
    視錄影器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如附表有2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黃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核被告劉宛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
    宛沂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被告等就如附表1所示之犯
    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其等
    就如附表1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
    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求刑 1 林芳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芳誼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拉 Vera」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璀璨之星SPOLIGHT」及登入「Surfshark Dex」交易平台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林芳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至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原葫蘆墩店,交付42萬元與佯裝為幣商之李雲衡。再由李雲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西南廁所前,將所得款項轉交與劉宛沂。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2 廖富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連結,經廖富洋點選後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廖富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至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斗七星店,交付15萬元與佯裝為幣商之劉宛沂。再由劉宛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西南廁所前,向李雲衡收取贓款4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中區閘門旁之無障礙廁所前,將全數贓款57萬元轉交與黃智凱。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新臺幣仟元紙鈔 577張 2 淺藍色SAMSUNG牌A8型手機 1支 3 SIM卡 1張(遠傳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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