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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鈴香林德鑫李少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第176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A12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A12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麗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麗麗」邀請A12開設網路購物商店,並向其佯稱:為使網路購物商店成功發貨獲利,需要A12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詎A1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僅知悉其綽號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7日,應予更正),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吳麗麗」,並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致A02等10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所示匯入A12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4,000元款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洗錢不遂外(詳後述),其餘款項皆遭該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A12亦可預見未有任何開立網路購物商店之經驗,仍能立即上工,且工作內容無需實體發貨,僅需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麗麗」、「在線客服」,協助處理訂單、帳務、提領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自單純提供如附表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吳麗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6分許,應予更正),依照「吳麗麗」、「在線客服」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所示之10萬元、2萬4,000元款項,惟因A12至臨櫃取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到場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10及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116、14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A09、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10、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下稱偵17694號卷】第95-96、107-119、155-160、203-204、233-235、249-250、259-263;114年度偵字第35952號卷【下稱偵35952號卷】第101-103、143-148頁),並有員警11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手機內與「吳麗麗」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單一匯入查詢單、被害人A09之匯款入戶入帳單、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3月16日函、被告詐欺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單)、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與「三德國際客服」、「楊玉茹」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車手面交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存款憑證及「林千山」工作證、警方查獲唐○傑照片、114年2月1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唐○傑手機內與「牛傻」、「多醣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唐○傑手機內幣商1.0群組通話翻拍照片、唐○傑手機內與「飛天牛」、「阿斯芭樂」、「錢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4月30日函暨員警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示帳戶查詢結果、A04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與「芫睿」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與「陳建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A04受騙轉帳一覽表)、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A05與「瑀熙」LINE對話紀錄截圖、M.Z登記學院社群頁面、告訴人A05與「王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轉、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轉帳紀錄)、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6與「睿睿媽」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7與「mew.net.tw」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通報資料、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交付提款卡一覽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警方彙整之附表、告訴人A10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告訴人A10與「楓林葉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檸檬月光」抖音帳戶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1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假買賣平台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超商條碼交易紀錄照片、告訴人A11與「林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8日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114年2月5日與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偵15784號卷】第21、35-55、77-97、000-0000、151-155、163-164頁;偵17694號卷第17-18、43-93、161-201、205-231、237-247、251-257、265-277、285、289-317頁;偵35952號卷第19、37-87、105-141、149-161頁;本院卷一第59-61、115-131、167-187、191、133-165、189、331-359頁;本院卷二第537-5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10萬元、2萬4,000元款項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土地銀行臨櫃提款,是要把那些錢還給被害人的,我沒有跟詐欺集團合作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1、386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持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至地銀行大甲分行提領被害人A02、被害人A09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之10萬元、2萬4,000元款項,惟於取款時,遭銀行行員阻攔而未提領成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訛(見偵15784號卷第25-27、71-74頁;偵17694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293、385-386頁),並經被害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7694號卷第95-98頁),且有員警114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手機內與「吳麗麗」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單一匯入查詢單、被害人A09之匯款入戶入帳單、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詐欺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單)、被告與「吳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8日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偵15784號卷】第21、35-55、79-97頁;本院卷一第59-61、115-131、167-187、191、133-165、189;本院卷二第537-5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12月29日左右有1名陌生女子LINE暱稱「吳麗麗」加我好友,於聊天中對方提起有經營網拍工作,如果能提供名下金融卡、存摺,每次發貨可從中賺取買賣差額,即可轉到我土地銀行帳戶下,我於是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15784號卷第25頁),而觀諸被告與「吳麗麗」、「在線客服」於114年1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欲提領網路購物商店發貨獲取之利潤,因前申請MAX、MAICOIN帳號未果,便向「在線客服」詢問如何提領款項,「在線客服」回覆被告:「如果駁回的話就只能郵寄金融卡到公司辦理」、「這邊需要您提交您名下所有銀行的金融卡提交測試提款」、「稍後您整理下這4個銀行金融卡的存簿照片分別拍照」、「並且標註好各個銀行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7、549頁),足認被告所稱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然當「在線客服」提出上開要求後,被告旋即詢問對方「為何要這樣測試呢」、「為何要我密碼」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9、571-573頁),足見被告起初提供帳戶之動機雖是為獲取發貨利潤,但從被告得知需提供名下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之反應,堪認其對此等非比尋常之要求,已有所警覺。

⒋復觀諸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提供予「在線客服」後,仍陸續與「在線客服」、「吳麗麗」聯繫,而於114年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599-601、605-607頁):

稽以被告寄出上開金融卡之時間為114年1月17日,足見被告將金融卡寄出後至其取款前,已接獲過數通由元大銀行、土地銀行撥打之關懷電話;被告亦曾向「在線客服」表達擔憂自己會成為「人頭帳戶」之情,在在足徵其在取款前,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已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被告分別與「吳麗麗」、「在線客服」於114年1月23日、2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9-601、605-607頁):

可見被告在預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照「吳麗麗」、「在線客服」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至土地銀行提領款項,且係向銀行行員佯以「工程款」之名義取款,益徵被告若確實認知其係從事合法經營之網路購物商店發貨工作,又何須虛構「工程款」此一不實事由取信銀行行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不查有「工程款」這個話術,我是被他們誤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細譯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及時序,被告顯係在「吳麗麗」告知其應向銀行佯稱款項為工程款之前,已先行主動向「吳麗麗」提及其有以此事由誆騙銀行行員一事,足認被告明知提領之款項非屬工程款,亦可預見其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贓款,且至銀行提領款項前,銀行亦有多次與被告聯繫之情,顯見其在取款前實有多次停損、避免風險失控之機會,卻未止步,反將其嗣後遭舉報、為警查緝之過程,逐一回報、詢問「在線客服」、「吳麗麗」,此情亦有上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1-621頁),足見於被告取款前,其周遭已發出各式警示訊息,被告卻選擇性忽略,容任自己繼續參與本案犯行。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網路購物商店販賣的東西有電器、服裝及生活百貨,工作內容是有人訂貨,「在線客服」就會把流水帳號給我,我再發貨出去,但我只是代發,有看到圖片,我手邊沒有這些生活用品跟貨品,我也沒有倉庫可以去發貨,我代發的獲利好像是1單金額的12%,他們會統一累積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復參以被告操作網路購物店發貨之步驟,僅須利用「吳麗麗」提供下載之APP,進到APP頁面將訂單選取「發貨」複製、轉貼連結後,即可獲得發貨金額之12%作為利潤,此有被告與「吳麗麗」、「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21頁),顯見被告並無商品貨源,未實際接觸過實體商品,僅須依照APP介面操作「發貨」,即可獲得高達12%之利潤,而與一般從事個人網路購物商店,須自行批貨、理貨、印製單據後發貨、管理庫存之情形明顯有別。況被告現年60餘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有在做腳踏車的威倫公司工作過,也有做過蒸氣鍋爐,有做過很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另查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見被告自67年起,陸續任職之公司多達10家,此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359頁),足徵被告確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承前說明,被告對於「人頭帳戶」、「詐騙」等情節亦有所認識之情況下,卻於銀行多次通知款項異常後,不僅未立即報警或切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反為圖一己之私,將犯意、犯行提升為提領款項之正犯,是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提款是要把錢還給被害人,不是我自己要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然觀諸上揭被告與「在線客服」、「吳麗麗」於114年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依照「在線客服」、「吳麗麗」於案發前1日(23日)之指示至臨櫃取款,惟因被告取款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遭行員拒絕,上情亦與114年4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描述之案發情節相符(見偵15784號卷第153-154頁),足認被告取款之原因,並非其所辯是要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⒏末就被告另辯稱其未與詐欺集團合作去取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惟按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照「吳麗麗」、「在線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等一連貫步驟,分派由上開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包含直接、間接故意)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只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自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未為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其後揭段取款之行為,仍係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而應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整體犯罪行為負「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係由「吳麗麗」、「在線客服」聯繫被告,復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A02、如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A09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至臨櫃提領。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犯罪事實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且觀諸被告與「吳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次提及「客服」一詞之對話,如:「你先問問看客服怎麼說」、「客服說的嗎」、「域名更新你沒跟客服拿嗎」等語,卷內亦有被告單獨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87、495-665頁),足見被告確係分別與上開不同暱稱之人聯繫、接觸,是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人為不同人應有所認識,而加計被告在內,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編號8款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依「吳麗麗」、「在線客服」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正犯」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乃屬幫助犯、共同正犯犯罪型態變更,亦涉及得否依幫助犯酌減其刑之差異,雖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罪名、起訴範圍、認罪陳述與否等事項之告知,均攸關被告防禦權能否有效行使,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併諭知被告所為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使其就此部分有為答辯之機會。至被告與「吳麗麗」、「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行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㈤被告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A02、A09,使其等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之款項;爾後,其犯意提昇至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僅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參與提領被害人A02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5萬元款項部分,惟被告既已由幫助犯提昇為共同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自應就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提領上揭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款項部分,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吳麗麗」、「在線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屬1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被告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犯意提昇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業如前述,故其前階段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A02、A09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8款項之幫助犯行為,為其嗣後提領上開款項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4日至土地銀行取款,期間相隔約1週時間,雖其後提領款項之2位被害人,與前提供帳戶行為之被害人均有所重疊,然被告前後2行為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且扣除被害人A02、A09外,尚有8位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形,若僅論以1罪,有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應負罪責之情形。是在前後行為時間、空間可明確區隔,犯意亦顯著提昇之情況下,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見獨立性,故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A10、A11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0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7、編號9至10):

⑴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27、71-73頁,見本院卷一第280、386頁),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已60餘歲,在外尋找工作本屬不易,前又因生病之故無工作,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因經濟困難為養家糊口之故,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認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相較於自始為不法獲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上層指揮、調度者相比,惡性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量處前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嗣後又在預見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可能性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容認自己從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出面至銀行取款。被告雖非最終實際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23頁),復衡以其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目前均有按月給付約定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6、393-399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係其至臨櫃取款時所用,已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4,000元:查被害人A02、A09分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10萬元、2萬4,000元款項,核屬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客體,上開2筆款項被告未及提領旋遭警示、圈存,此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7694號卷41頁),是本案洗錢財物尚有12萬4,000元經金融機構圈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4年1月23日5時27分許至12時12分許) 被告   這筆是進帳的錢,請留意一下(傳送Alex Yen李勤律師對話紀錄截圖),元大有打來關心出入帳頻繁 在線客服   您就說是自己在使用,確認下就可以 被告   今天能搞定嗎?通知電話一直響   (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至下午6時10分許) 被告   明天金融卡寄回給我我就放心了 被告     這幾天提心吊膽 被告   土銀打電話來說有人報轉錯錢要我們還他是怎麼回事 被告   銀行說暫時關閉這帳戶不給我提領 吳麗麗   (語音通話結束07:28) 吳麗麗     有沒有拍好 被告   (傳送存摺翻拍照片2張) (114年1月23日17時59分許至18時10分許) 被告   杜麗華是誰,2個人報說轉錯錢要還他是怎麼回事 在線客服   財務,不用理會,已經在處理了,沒關係 被告   搞到我帳戶不能用怎辦,我變人頭帳戶,我是車手要坐牢的,銀行說暫時關閉這帳戶不給我提領
(114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至20時56分許) 吳麗麗   你明天去土銀把12萬4,000拿出來,櫃員如果有問,你就說是別人匯給你的工程款,有沒有聽到 被告   我今天也是這麼說的 (114年1月23日20時59分至22時25分許) 被告    那錢12萬4,000要先提領嗎? 在線客服   需要 (114年1月24日11時50分至11時55分許) 被告   有問題了 在線客服   您碰到什麼問題了 被告   10萬那個有處理好嗎,錢不給我領 在線客服   什麼理由不給你領,行員怎麼說 被告   2個有來電止付,怎麼處理,我說工程款 在線客服   你是不是銀行照會沒有回答是本人 被告    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台灣土地銀行(005) 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007) 00000000000 3 元大商業銀行(806) 00000000000000 4 彰化商業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銀行帳戶 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A02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臉書與A02聯繫,並對A02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39分43秒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31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土地銀行帳戶 A12經警方當場查獲,故此筆款項未遭提領並圈存於原帳戶內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38分43秒轉帳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1分7秒轉出3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1分52秒轉出3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2分33秒轉出3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3分16秒轉出3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53分53秒轉出3萬元 2 A03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初以LINE與A03聯繫,並對A03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51分0秒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1日07時30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58分33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59分29秒轉出9,000元 3 A04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與A04聯繫,並對A04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惟網路銀行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58分37秒轉帳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8分11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9分29秒轉出9985元(本次轉出1萬800元,餘款815元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34分19秒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52分37秒轉出1萬9941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59元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53分12秒轉出1萬元      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4分12秒轉出44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1萬9956元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43分29秒轉帳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49分57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50分41秒轉出1萬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1萬元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6分58秒轉帳2萬9,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23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1分19秒轉出9,985元(本次共轉出1萬元,餘款15元非A04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A05 ︵ 提告 ︶ 不詳之人以LINE與A05聯繫,並對A05佯稱搶購低價商品轉售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37分14秒轉帳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8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7分33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8分33秒轉出4,000元 5 A06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某時許以LINE與A06聯繫,並對A06佯稱代售商品可獲高額差價金,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44分14秒轉帳7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9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5分51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56分29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32秒轉出3,000元      114年1月21日晚間11時59分17秒轉出7,000元(本次共轉出7,800元,餘款800元非A06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A07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IG與A07聯繫,並對A07佯稱分割家產需向其商借用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26分20秒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44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22秒轉出9,000元      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37分23秒轉出1,000元 7 A08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A08聯繫,並對A08佯稱可加入平台付錢買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32分22秒轉帳8萬7,05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32分22秒轉帳8萬7,059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51分22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52分38秒轉出2萬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53分20秒轉出7,000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5時52分37秒轉出59元(本次共轉出2萬元,餘款1萬9,941元非A08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8 A09 ︵ 未 提告 ︶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與A09聯繫,並以假網購詐騙方式,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偵字15784號卷第53頁) 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46分15秒轉帳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A12經警方當場查獲,故此筆款項未遭提領並圈存於原帳戶內 9 A10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A10聯繫,並對A10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開店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53秒轉帳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51分41秒提領1萬元 10 A11 ︵ 提告 ︶ 不詳之人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A11聯繫,並對A11佯稱可加入平台投資開店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51分54秒轉帳1萬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41分30秒轉出1萬8,000元(本次共提領2萬元,餘款2,000元非A11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至10) 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8)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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