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偉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曾偉哲於民國113年5、6月間」;倒數第3行至第2行「曾偉哲則可賺取每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應更正為「曾偉哲則可賺取每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尚未領取)」。
㈡、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表、被告曾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Hao」指揮向告訴人姜四新收款,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進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則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已無實益,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款項均已交由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頁),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偽造印文各1枚(偵卷第83頁)。 2 偽造之「曾宇翔」工作證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81頁、第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曾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Hao」、line暱稱「朱家泓」、「馨媛」
、「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於113年8月16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朱家
泓」、「馨媛」、「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與姜四
新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姜四新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四新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
2日18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姜四新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0號前見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偉哲前往上址
取款,並將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曾宇翔」工作
證及蓋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
銘」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曾偉哲;再由曾偉哲在上
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造「曾宇翔」之簽名,作為詐欺之
用。曾偉哲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向姜四新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
予姜四新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盈銓公司)職員收受姜四新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姜四
新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林錫銘及
曾宇翔。曾偉哲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曾偉哲則可賺取每次提領款項
1%之報酬,嗣經姜四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姜四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四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3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至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錫銘」印文各1枚、「曾宇翔」之簽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