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鄭百易
- 被告陳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黃品順」印文各壹枚、「黃品順」簽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黃品順」印文、「黃品順」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4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至少給付8,000元,有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至少給付8,000元,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並以「黃品順」之假名,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賠償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見偵卷第47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亦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黃品順」印文各1枚、「黃品順」 簽名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至少給付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9號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上旬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U」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丙○○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內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丙○○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晨曦」之人、LINE暱稱「線上客服-林語雯」之人佯 裝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之人員,向乙○○詐稱:下載「盈銓AI智慧」APP操作股票並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乙○○傑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28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投 資款150萬元,丙○○旋依暱稱「U」之指示,持其在某統一超 商所列印偽造之盈銓公司外派專員「黃品順」工作證及偽造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定,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乙○○、向乙○○收取150萬元現金 、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逞,丙○○取款得手後,即 依暱稱「U」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路邊某車輛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乙○○收款150萬元、交付上揭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上揭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照片、上揭偽造之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全國打詐破獲資訊列印單。 告訴人之報案及本案查獲過程。 5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86號起訴書。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1等號起訴書。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起訴書。 1、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報酬計算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假投資類型之詐欺取財犯罪,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被告本案致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150萬元 ,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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