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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登輝 (香港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第20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登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余登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原記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第8至9行原記載「並當場交付收據1張予許碧如」,更正為「並向許碧如出示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予許碧如」。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第8行原記載「並當場交付收據1張予賴忠平」,更正為「並向賴忠平出示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予賴忠平」。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120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26頁),故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又由於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暱稱「300」、「檳哥」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本案共詐欺告訴人許碧如、賴忠平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調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5-136、147-1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2月2日、金額:12萬元),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雖然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面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數枚,然上開收據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賴忠平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碧如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文件並未用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於本案兩次犯行都有拿到報酬,11月份的報酬是收取贓款的0.04%,12月報酬是收取贓款1.7%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應為48元(計算式:12萬×0.04%=48元),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酬應為2040元(計算式:12萬×1.7%=204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偽造之文件名稱)(金額均為新臺幣) 位置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2月2日、金額:12萬元) 收款公司欄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20941卷第55、57-65頁、本院卷第23頁   代表人欄 洪秋金  2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19日、金額:10萬元) 收款公司欄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20941卷第55、57-65頁、本院卷第25頁   代表人欄 洪秋金  3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22日、金額:12萬元) 企業名稱欄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20945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27頁   董事長欄 王鳴華  4 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日期:113年11月26日、金額:10萬元) 企業名稱欄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偵20945卷第89、95頁、本院卷第29頁   董事長欄 王鳴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45號
  被   告 余登輝 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登輝為香港地區居民,來臺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
    ,而與車手指揮者「300」、第2線收款車手「檳哥」、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
    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話務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散布假投資廣告
      ,許碧如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看到詐騙廣告而加入Line
      通訊軟體群組後,詐欺話務成員乃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賺
      錢云云,致許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墩南門市」
      ,交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余登輝乃依車手指揮者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00」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
      點,前去向許碧如面交收取12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收據
      1張予許碧如,其後余登輝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檳榔攤,
      將所收現金交付予「檳哥」而隱匿資金去向。
(二)詐欺話務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散布假投資廣告,
      賴忠平於113年10月間看到詐騙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後,詐欺話務成員乃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賴忠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永春東門市」交
      款12萬元。余登輝乃依車手指揮者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300」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去向賴忠平面
      交收取12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1張予賴忠平,其後余登
      輝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檳榔攤,將所收現金交付予「檳哥
      」而隱匿資金去向。
二、案經許碧如、賴忠平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登輝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許碧如、賴忠平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向
    告訴人許碧如收款時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詐欺話務成
    員與告訴人賴忠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賴
    忠平提出之假交易所程式頁面照片、收據照片、手機轉帳明
    細、扣案之收據2張、被告向告訴人賴忠平收款過程監視器
    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300」、「
    檳哥」、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該罪名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犯罪,對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共論以2
    罪。犯罪所得部分,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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