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高增泓、許月馨、薛雅庭
- 被告李啓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啓隆於民國114 年5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喬裝投資人與之接洽,不詳成員尚以暱稱「劉志誠」、「蕭昀喬」、「金準國際」等名義,對喬裝員警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喬裝員警遂稱欲現金儲值新台幣(下同) 40萬元。期間不詳成員 擅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 之名義,偽造該公司收款單據及工作證交予被告列印使用,表彰金準公司指派財務外勤人員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4 年5 月21日14時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 0 號旁,出示工作證及收款單據後,員警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並查扣被告使用之單據、工作證、印章及行動電話等物,其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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