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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林申棟

  • 被告
    謝坤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坤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襄理或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文件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告訴人之意見。4.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2)暨其參與分工角色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列印 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上 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王安順」簽名、「SAXO盛寶金融收訖章」印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偽造之識別證,本身並無確切經濟價值,且未扣案而現所在不明,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並非經查獲 而由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1號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諺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襄理或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坤諺接受「襄理或經理」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謝坤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由人freeman」、「江宛怡」、「SAXO-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起與賴韋志聯繫,並向賴韋志佯稱:使用SAXOBEINVESTED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賴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予依「襄理或經理」指示前來取款之謝坤諺,謝坤諺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襄理或經理」指示在超商列印,載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王安順之偽造識別證予賴韋志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SAXO盛寶金融」印文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偽造收據,並偽簽「王安順」署名後,交付予賴韋志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取賴韋志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安順」、「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謝坤諺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襄理或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之不詳地點草叢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韋志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賴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余家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余家承手機內叫車資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與「SAXO-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其損害,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不宜輕縱,請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SAXO盛寶金融」之印文1枚、「王安順」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300萬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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