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劉育綾
- 被告陳伯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伯維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添富」、「陳一薇」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陳伯維與「陳添富」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昕國際客服」對陳昭蓉佯稱:下載應用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惟陳昭蓉於交談過程中,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陳昭蓉遂假裝受騙,與「大昕國際客服」相約於114年5月16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伯維即依「陳添富」之指示,先至 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慈祥」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工作證拍照傳送圖檔給「陳 添富」,再由「大昕國際客服」將該偽造工作證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陳昭蓉而行使之,陳伯維再於114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陳昭蓉見面,欲向陳昭蓉 收取200萬元,陳伯維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昭蓉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昭蓉、「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慈祥」,惟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伯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83至86頁、本院卷第24、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121至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1至54、111至117頁)、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與「大昕國際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圖檔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後復持用、傳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8、66、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陳添富」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電磁紀錄,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蒙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尚未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頁),兼衡被告前無財 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2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1596號編號1 3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1596號編號3 4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16日,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慈祥」印文1枚) 114年度院保字第1596號編號2 5 印泥1個 114年度院保字第1596號編號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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