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彭國能
- 當事人ALAN THIA WEI HONG、PHUN JIA HUEI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中文名:張偉鴻) PHUN JIA HUEI(中文名:方嘉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乙○ ○ ○○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本院另行審結)、甲○ ○○ ○ ○○ (下稱中文 名:張偉鴻)、乙○ ○ ○○ (下稱中文名:方嘉輝)( 前揭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H」、「 謝爾比」、「小華」、「Moon」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指導投資之訊息,戊○○於113年8月23日13時 許,瀏覽上開臉書並點擊所提供連結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藍慶賜」為好友,並向戊○○佯稱:按照指示投資可以獲利3倍以上,並已爭 取到更快獲利之名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面交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丁○○、張偉 鴻、方嘉輝,丁○○、方嘉輝向戊○○收款前,均先出示附表「 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戊○○,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 金後,丁○○、張偉鴻及方嘉輝則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 示文件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王宏章、温 宇廷、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三人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給「麥當勞」、「小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詐欺等案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偉鴻、方嘉輝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偉鴻、方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方嘉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77至81、179 至193、155至173頁,本院卷第9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2、 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114年1月1日指認、告訴人114年1月5日指認、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偉鴻行使偽造存款憑證照片、被告方嘉輝持用偽造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存款憑證照片、統一超商鹿維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民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55至58、61至64、83、85至87、89至104、105頁下方、106、107、108至109頁),且被告方嘉輝當庭確認偵卷第107頁、108頁、109頁畫面中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溫宇廷」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不問 實際上有無「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溫宇廷」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張偉鴻於113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告 訴人戊○○收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之際,提出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印文各1枚,並將存款憑 證交付告訴人戊○○,以表彰「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戊○○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另被告方嘉輝於113年12月2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前,向告訴人戊○○收受70萬元 款項之際,出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戊○○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戊○○,以表彰「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戊○○交付款項之意,自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張偉鴻、方嘉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偽造「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嘉輝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偉鴻、方嘉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H」、「謝爾比」、「小華」、「Moon」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藍慶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藍慶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將2筆70萬元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張偉 鴻、方嘉輝,是被告張偉鴻、方嘉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周潤發」、「H」、「謝爾比」、「小華 」、「Moon」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怡」、「藍慶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張偉鴻、方嘉輝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查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同時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偉鴻、方嘉輝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71至75、77至81、179 至193、155至173頁,本院卷第96、109頁),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於本院均辯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為此訊問被告張偉鴻、方嘉輝:法官問: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拿了多少報酬?被告張偉鴻答:我沒有拿到報酬,被告方嘉輝答:我沒有拿到報酬。法官問:本件是後來才破案,所以在你們取得本件款項時都是順利取得,何以你們說都沒有拿到報酬?被告張偉鴻答:他們原本說是1個月會給我 們5,000馬幣,可是後來還是沒有,馬幣與新臺幣的匯率大 概是1:7,這樣大概是3萬5,000元,但我們被抓了後,他們就沒有來聯絡我們了。被告方嘉輝答:本來說1個月結帳1次,都還沒做到1個月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以被告張偉鴻、方嘉輝均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且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亦屬相同,何以均未能取得報酬?有關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條文中「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觀諸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就被告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而後衍生是否需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以為適用本條規定時,即便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然在考量案件主客觀因素後,認為被告對於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之說明,確實存在不合常理之情事,仍應認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加以減輕其刑為宜,否則豈非變相鼓勵所有被告,無須據實說明,一概辯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此一方面迴避犯罪所得之繳交,另方面反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之恩典,豈非嚴重背離上開條文規範之原意。本院經綜合觀察,認為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均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各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有 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本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77至81、179至193、155至173頁,本院卷第96、109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均 無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認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 人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 行為時年齡分為19歲、40歲,且均為馬來西國籍,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專程自馬來西亞赴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均係當面向告訴人戊○○各 收取7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型態,實不應輕縱;考量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張偉鴻自述馬來西亞小學六年級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親戚家打工、即將結婚、育有兩個1歲、兩個4歲子女(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方嘉輝自述馬來西亞國中八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本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各向告訴人戊○○當面收取70 萬元,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已 取得犯罪所得之明確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影印本2份(見偵卷第105頁下方、106頁上方),「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06頁下方),分係被告張偉鴻、方嘉輝向告訴人戊○○各收取70萬元款項時,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分別供被告張偉鴻、方嘉輝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存款憑證之上,各蓋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印文各1枚,或「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是其上之偽造印文均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有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專程自馬來西亞到 臺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張偉鴻 、方嘉輝2人因另涉其他案件,現分於臺北看守所、高雄看 守所羈押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所犯本件係屬 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張偉鴻、方嘉輝2人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偽造 私文書 1 丁○○ 113年10月24日12時25分許/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章」印文及「王宏章」署名各1枚)各1張 2 張偉鴻 113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温宇廷」印文各1枚)1張 3 方嘉輝 113年12月2日15時許/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前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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