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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UN JIA HUEI(中文姓名:方嘉輝,馬來西亞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10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㈤亦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76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Moon」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遠從馬來西亞跨境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丙○○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表示沒有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偵查中提到有拿到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上手給我5,000元,讓我可以坐計程車跟住酒店,這5,000元都花完了。「Moon」當初是跟我約定,我回馬來西亞再把薪水給我,如果有收到1,200萬元,會給我5,000至6,000馬幣。上手說報酬是一個月結算一次,還沒有拿到報酬。我現在沒有辦法繳回5,000元,如果認為5,000元是犯罪所得要沒收,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上開款項,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用於生活開銷,性質上仍係參與本案犯罪始獲取之不法利得,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亦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270萬元,已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2月10日)1張(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被告用以交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已經在屏東地院被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沒收「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該判決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96頁),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8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方嘉             輝)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國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中文名:方嘉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oo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
    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丙○○於同年9月間,上網瀏覽臉書並點擊連結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
    」、「蔡美茹」為好友,並向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松竹車站內,將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交予由「Moon」指派前來收款之方嘉輝,方
    嘉輝為取信丙○○則出示預先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於收款後,將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保佳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嘉輝再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予「Moon」所指派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方嘉輝
    亦可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作為來臺期間之生活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告訴
    人之存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入
    境詳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沒收及求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被告方嘉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面交27
    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贓款轉交給所屬成員,藉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故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
    為其中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方嘉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共同正犯:被告方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加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並以利用網際
    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㈥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高達2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
    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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