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景華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至30、160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所匯末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仍然存在,此1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其餘款項,業經詐欺成員轉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蔡景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使用,毋庸為
其他工作,即可領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蔡景華確
實收取約定之報酬)。蔡景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不詳之人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
如附表所示之陳省城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陳省城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省城、陳敏慧、黃資政、魏天祐、李秋娥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領取金額不詳之報酬,遂依指示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但否認有收到約定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省城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省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省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省城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敏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陳敏慧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政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資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黃資政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魏天祐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魏天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天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魏天祐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寧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張睿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張睿寧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黃德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黃德仁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娥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李秋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秋娥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60年次,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有調查筆錄可
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本
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
其對於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揭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
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
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 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省城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 假檢警真詐財 113年12月4日12時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95萬8000元 113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96萬8000元 113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未轉出或提領) 2 陳敏慧 (提告) 113年7月3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2日12時36分 ATM轉帳 64萬327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黃資政 (提告) 113年12月12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2日14時7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魏天佑 (提告) 113年8月25日某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8日10時02分 網路轉帳 4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張睿寧 (不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18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黃德仁 (不提告) 113年12月20日某時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李秋娥 (提告) 113年12月15日某時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10時31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