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李少彣
- 被告曾柏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斯頓馬丁」、「彭舒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曾柏翰與「奧斯頓馬丁」、「彭舒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舒雲」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廖秀珍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曾柏翰依照「奧斯頓馬 丁」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20時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奧斯頓馬丁」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字樣,「公司印鑑」欄蓋有「東富公司大、小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蓋有「東富公司專用章」、「經辦人」欄蓋有「賴宏文」等印文各1枚之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工作證(下稱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 揭時間至上址與廖秀珍面交。曾柏翰與廖秀珍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向廖秀珍收取款項,並在本案收據上之「新台幣 現金 」欄填載數量「1」、單價及總價均為「0000000」、「合計金額」欄填載「0000000」等文字,復冒用「賴宏文」之名 義,於前開「經辦人」欄簽署「賴宏文」之署押1枚,用以 表彰「賴宏文」代表東富公司向廖秀珍收取100萬元投資款 項之意,復將本案收據,及事前準備、蓋有東富公司大、小章、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各1枚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1份,交付予廖秀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廖秀珍、「賴宏文」、「鄭澄宇」及東富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曾柏翰再依「奧斯頓馬丁」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拿至上址附近公園廁所交付予上手收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廖秀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9-15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90、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東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面交地點街景圖、東富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88、91-94、97-122、125-126、129-133頁;本院卷第95-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依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奧斯頓馬丁」與被告聯繫,再由「彭舒雲」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入職時有用Instagram提供自拍照給朋友廖庭愷,當初就是他招募我加入的; 我是依照上手「奧斯頓馬丁」之指示與告訴人碰面;本案面交可以獲得1%之報酬,是由林永旋在當天工作結束之後回宜 蘭當面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可見被告對於 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何人指揮及向何人領取報酬等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其所持載有東富公司名稱之「賴宏文」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斯頓馬丁」所提供,工作證上記載之前揭資訊均屬虛構,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東富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冒用「賴宏文」之名義,於本案收據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在「經辦人」欄簽署「賴宏文」之姓名後,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代表東富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至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上雖均蓋有東富公司之大、小章及代表人「鄭澄宇」之印文,然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本案證明單上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彭舒雲」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被告依「 奧斯頓馬丁」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上手,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奧斯頓馬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之「公司印鑑」欄、本案協議書「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東富公司大、小章印文、在本案協議書「代表人」欄偽造「鄭澄宇」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協議書,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9-150、163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 可以直接從勞作金裡面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經 本院於114年11月7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有關被告保管金帳戶餘額一事,並於同年月13日函請臺中分監協助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嗣經臺中分監以中所戒字第11400256550號函復本院,敘明:「有關本所收 容人曾柏翰,並無10,000元可供扣繳犯罪所得。…截至114年 11月13日止保管金結存3,149元、勞作金結存0元,合計3,14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3-185、197頁),足見以被告現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不足供扣繳犯罪所得,而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業如前述,自無適 用上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而無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一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先前已有多筆詐欺前科,於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工作,本案報酬為1萬元;並斟酌起訴書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工作證,均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工作證之不法性,均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賴宏文」、東富公司專用章、「鄭澄宇」之印文各1 枚、東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2枚(分別蓋印在本案收據 、本案協議書上),及被告偽簽「賴宏文」之署押1枚,本 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 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洗錢財物部分: 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 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因本案犯行僅獲有取款金額1%之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報酬為面交取款金額之1%(見偵卷第81、167頁),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取款金額100萬元之1%,即1萬元。此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回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偵卷第107-110頁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手人:賴宏文) 1份 偵卷第113頁 3 東富公司數位部數位經理「賴宏文」之工作證 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