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8號、第2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彭舒雲」、「蔡思妍」、「奧斯頓馬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彭舒雲」、「蔡思妍」、「奧斯頓馬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彭舒雲」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秀珍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廖秀珍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款項。嗣由李翊宏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巨鑫國際-梁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字樣,「公司印鑑」欄印有「東富公司大、小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印有「東富公司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東富公司「李文亮」工作證(下稱東富公司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廖秀珍面交。李翊宏與廖秀珍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東富公司員工「李文亮」向廖秀珍收取款項,在本案收據上填載「壹」、「肆」、「0000000」等文字,並冒用「李文亮」之名義,於「經辦人」欄蓋印「李文亮」之印文、簽署「李文亮」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李文亮」代表東富公司向廖秀珍收取104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廖秀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秀珍、「李文亮」及及東富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李翊宏再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上手「潘佳欣」收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廖秀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蔡思妍」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煜聯繫,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文煜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1日17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交付20萬元款項。嗣由李翊宏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巨鑫國際-梁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字樣,「收款公司」欄印有「鴻橋公司大、小章」、「收款單位印章」欄印有「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及鴻橋公司「李文亮」工作證(下稱鴻橋公司工作證)等件,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林文煜面交。李翊宏與林文煜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鴻橋公司員工「李文亮」向林文煜收取款項,在本案收據上填載「貳」、「200000」等文字,並冒用「李文亮」之名義,於「經辦人」欄蓋印「李文亮」之印文、簽署「李文亮」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李文亮」代表鴻橋公司向林文煜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復將本案憑證,及事前準備、蓋有鴻橋公司章印文1枚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1份,交付予林文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煜、「李文亮」及及鴻橋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李翊宏再依照「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上手「潘佳欣」收水,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廖秀珍、林文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廖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3593號卷【下稱偵23593號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249-250、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珍、告訴人林文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3593號卷第85-90頁;114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67-69頁),並有告訴人林文煜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文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oogle Map街景截圖、本案協議書、本案憑證照片、告訴人林文煜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出金紀錄)、告訴人林文煜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煜與「頂峰技術學院」、「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憑證及鴻橋公司工作證照片、股市投資APP截圖、告訴人林文煜填寫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之意見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廖秀珍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秀珍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廖秀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案收據及東富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廖秀珍與「東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秀珍面交地點街景圖、東富公司及鴻橋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見偵20968號卷第71-91、95-97、101-142、189、195-196頁;偵23593號卷第88-112、115-133頁;本院卷第95-101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依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另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刑,被告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論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加重條件,明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加重其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下修適用加重條件之級距,明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加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千萬元者加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加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一定數額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即113年7月31日),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故對本案被告而言,無論係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時、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例第43條均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另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與被告聯繫,再由「彭舒雲」、「蔡思妍」分別對告訴人廖秀珍、林文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水是「潘佳欣」當面交給我的等語(見偵23593號卷第76頁);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上手「巨鑫國際-梁山」指示我去取款,拿完款項後再交給「潘佳欣」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對於係受何人指揮收取贓款及應向何人領取報酬等節,均能明確陳述,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東富公司、鴻橋公司員工「李文亮」,其所持載有東富公司、鴻橋公司工作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鑫國際-梁山」所提供,工作證上記載之前揭資訊均屬虛構,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東富公司、鴻橋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協議書、本案憑證及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冒用「李文亮」之名義,分別於本案收據、本案憑證上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在「經辦人」欄蓋印並簽署「李文亮」之姓名後,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協議書、本案憑證及本案收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東富公司、鴻橋公司員工「李文亮」,分別代表東富公司、鴻橋公司向告訴人廖秀珍、林文煜收取104萬、2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文亮」的印章是上手叫我去印章店刻的;本案收據、本案憑證上所蓋印的「李文亮」印文,是我持用至印章店刻印的印章所蓋印的等語(見偵2359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51頁),足認「李文亮」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該姓名之實體印章後,用以蓋印於本案收據及本案憑證上。至偽造之本案協議書、本案憑證及本案收據上雖分別蓋有鴻橋公司大、小章、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東富公司大、小章、東富公司專用章等印文,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李文亮」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印文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除「李文亮」姓名之印章外,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彭舒雲」、「蔡思妍」向告訴人廖秀珍、林文煜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104萬元、2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被告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上手「潘佳欣」,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文亮」姓名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本案憑證及本案協議上書偽造鴻橋公司大、小章、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東富公司大、小章、東富公司專用章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憑證及協議書,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佳欣」,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職此,被告對告訴人廖秀珍、林文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2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49-150、16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3萬元是月薪,這些錢我領完回到屏東之後,就被臺南的警察抓了,錢都被扣走,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取款所獲之報酬3萬元已於上揭案件沒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無訛(見本院卷第273-280頁),然前揭3萬元犯罪所得,乃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難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自動繳交,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未合,故未能依法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而無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一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廖秀珍、林文煜,且取款金額合計高達124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復衡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51頁),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報酬已於另案沒收(詳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本案協議書各1紙: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及工作證2張:上揭物品亦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一併宣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不法性,均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⒊偽造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橋公司章(大章)、「李文亮」印文各2枚、東富公司專用章、鴻橋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東富公司大、小章、鴻橋公司章(小章)之印文各1枚(分別蓋印在本案收據、本案憑證及本案協議書上),及被告偽簽「李文亮」之署押共2枚,本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本案收據、本案憑證及本案協議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本案憑證及本案協議書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李文亮」印章之行為,已如前述,該偽刻之印章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查諸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與本案同係攜帶刻有「李文亮」姓名之印章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取款時點為113年6月27日上午12時許,為本案前所犯,且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始為警查獲(參見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書),堪認被告2案所使用者,係同一顆印章,而上揭印章既已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⒌洗錢財物:查被告向告訴人廖秀珍收取之104萬元款項、向告訴人林文煜收取之20萬元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潘佳欣」,業如前述,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之犯罪利得不論其取款次數多寡,均係以月薪3萬元計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⒍犯罪所得: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既已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宣告沒收(詳前述),即不於本案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⒎至扣案之113年9月5日收據1張,非被告取款時提供予告訴人林文煜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64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紙收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未扣案 1 東富公司「李文亮」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紙 未扣案 3 鴻橋公司「李文亮」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1紙 扣案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李文亮) 1紙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