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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嘉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8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第33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唐嘉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10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林秀烹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現場時沒有跟告訴人交談,也沒有講到跟公務員相關的話,我跟其他的人都沒有直接聯繫,如果我知道是冒用公務員詐欺,我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沒有交付假公文給我,對方沒有出示證件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被告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款要件並無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要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與同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起訴書所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之要件未合,故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前開犯行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⑵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及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而提領之新臺幣11萬7,000元,均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財物業已遭被告依上游之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考量該等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財物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1號
  被   告 唐嘉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1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唐嘉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仍不知悔改,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林」、「惠晏」等人所屬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
    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唐嘉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0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秀烹,向林秀烹佯稱:因涉有
    刑案,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黃金等財物配合調查等語,
    致林秀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將其所有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
    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放
    置於同一紙袋中。唐嘉鈺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
    開時、地,向林秀烹收取本案提款卡及金戒指1個、金項鍊1
    條等物後,於同日13時許至13時2分許間,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7,
    000元款項,並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因林秀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之叫車紀錄、通
    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地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帳戶內款項
    領出,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
    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裁定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疑慮,故請依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
    財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又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達13萬7,000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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