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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張雅涵

  • 被告
    邱德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清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9至10行「113年12月30日11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30日11時37分許」;第12至13行「假冒【泰瑞投資股份有限供司】( 下稱泰瑞公司)之收款人員」應更正為「假冒【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之收款人員,並將偽造之工作證向郭綵希行使之」。 ㈡、增列「告訴人郭綵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邱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 告訴人郭綵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7頁) ,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加入投資之相關LINE群組,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下載使用投資軟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轉帳,且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之共犯亦 參與收款等節綜合觀之,衡情其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交易平台,且於詐欺對象存有 疑問之際予以解惑及騙取信任、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後提領,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佐以被告自承:上線的群組說都有賺到錢,群組內好像有100多人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依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 上之偽造印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37頁),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已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復酙酌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81頁,辯護人陳述 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 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固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為 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 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 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款項已依上手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177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條1張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偽造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19頁) 2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19號被   告 邱德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清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玥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邱德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玥琳」、「泰瑞」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郭綵希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權興 門市,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德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泰瑞投資股份有限供司」(下稱泰瑞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泰瑞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存款憑證收據,並向郭綵希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郭綵希簽名後,交付郭綵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泰瑞公司及郭綵希。邱德清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將上開款項放置與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清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郭綵希收取款項一情,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僅係前去送禮品,告訴人給我錢時我也覺得很奇怪,還是把錢收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綵希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收據(第19頁) 告訴人交付被告57萬元,被告交付泰瑞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至29頁) 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權興門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119至153頁) 證人郭綵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及第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邱德清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玥琳」、「泰瑞Online」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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