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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林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Yan wei」(下稱暱稱「黃郁祥」、「Yan wei」)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黃郁祥 」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林麗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黃郁祥」、「Yanwe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Risa Kimura」向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員警佯稱:是否要領取飆股云云,嗣警方依暱稱「Risa Kimura」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莉芳」、 「秦詩雨」加為好友後,復由暱稱「秦詩雨」將員警加入「金融之家」群組,陸續推由「秦詩雨」、「分析師—江慶財」各向員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穩定獲利,惟須加入「鼎碩投資」APP申辦帳戶方可儲值云云,該無交付投資款項真 意之員警即與暱稱「鼎碩官方營業員NO.066」聯繫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 糕烘焙專賣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實施誘捕偵查。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工作證,復偽以鼎碩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⒈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據單」(其上偽造印文如附表編號3「說明」欄所示)、⒉合意締結投資 契約之私文書即「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後,由暱稱「黃郁祥」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林麗娟;再由林麗娟將上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列印出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並依指示於其中1張收據「經辦人員簽名」欄簽署「林麗 娟」及填載金額,且於2份合約書上均填寫投資起迄日期。㈢ 林麗娟依暱稱「黃郁祥」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17時許,抵達上址地點與佯裝投資者之員警碰面後,向該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及契 約書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碩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惟林麗娟於收受員警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麗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截圖5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被告與暱稱「黃郁祥」、「Yan wei」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40張、被告與警面交之現金收據單照片1張、員警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投資APP截圖共3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3、61至89、93至103、105至113、119、123 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暱稱「黃郁祥」、「Yan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鼎碩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黃郁祥」、「Yan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單」偽造「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各1枚,其 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暱稱「黃郁祥」、「Yan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黃郁祥」、「Yan we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⒈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 刑;⑵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80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黃 郁祥」、「Yan wei」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各為被 告出示予佯為投資者之員警觀看、交予該員警收受而行使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收據,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㈤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收據上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佯為投資者之警方所有,且業經發 還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 ,毋庸宣告沒收。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對價或立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15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應沒收之。 2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沒收之。 3 現金收據單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沒收之。 4 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2份 ⒈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沒收之。 ⒉其上「劉士瑋」之簽名為佯為投資者之員警所簽署。 5 空白現金收據單2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育」印文各1枚。 ⒉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應沒收之。 6 「泉元國際」、「玖瞬投資」工作證各1張 與本案無關,不與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按係員警誘捕使用之物,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55頁);亦非詐欺犯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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