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丁智慧
- 被告YEE WOON KEA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 (中文姓名余文杰)(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 (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9至21行關於「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署名『 林品華』之工作證」,應更正、補充為「先於同日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 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林品華)之工作證」、②第27至28行關於「足生損害於『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葉上銘』」,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林品華」。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YEE WOON KEAT (余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第4至5行關於「被告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葉上銘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1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 情,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219、221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前開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衡情應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或業經毀棄,堪認該偽造之工作證,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0月18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 葉上銘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影本見偵卷第17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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