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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毛妤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皓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皓為自民國112年12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皓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楊皓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潘雅卉(Daisy)」及「海能國際@官方客服」(下分稱「婉君」、「潘雅卉(Daisy)」及「海能國際@官方客服」)與江語菲聯繫,佯稱:可以加入「海能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江語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楊皓為旋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下稱「阿傑」)之指示,先列印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載有海能公司、鄭順慶印文各1枚)以及海能國際員工鄭順慶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為海能公司員工向江語菲收取45萬元,復在收款證明單據上書寫「鄭順慶」之簽名而偽造署押,再將收款證明單據交予江語菲,表彰海能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能公司、江語菲及鄭順慶。待楊皓為取款後,再依照「阿傑」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苗栗縣之某交流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江語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語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皓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一乙部分),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甲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增加原本所無之處罰規定。

②嗣該條例再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③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所獲取之財物為45萬元,均未達100萬、500萬元之門檻,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因被告行為時法律均無前開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罰,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再自115年1月23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亦將犯罪所得1,000元繳回,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是處斷刑之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海能公司、鄭順慶之印文、被告偽造鄭順慶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婉君」、「潘雅卉(Daisy)、「海能國際@官方客服」、「阿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俱如前述,而被告供稱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亦將之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兼衡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意見,暨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月薪約2萬元、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起訴書固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單據、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未據扣案,是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亦難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印文、署押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收款證明單據,固未扣案,然因其上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印文、署押雖屬偽造,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毋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獲取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亦已將之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所面交所取得之現金45萬元,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266號卷(下稱偵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16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35856號鑑定書【被告】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61-6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第67-70頁)    ㈣證物採驗照片10張(偵卷第71-75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7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偵卷第79頁)    ㈦告訴人江語菲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5、33-36頁)     2.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暨翻拍照片(偵卷第42、43、71頁)     3.LINE對話紀錄、群組及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46-57頁)     4.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46-47頁)     5.詐騙投資APP擷圖(偵卷第47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起訴書(偵卷第103-115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卷(下稱本院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菲(含書狀陳述)   1.113.03.06警詢筆錄(114偵23266號卷第26-28頁,第29-3    1頁同)   2.114.06.30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114金訴2596號卷第    23-25頁)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收款證明單據 1.偽造之「鄭順慶」署押、印文各1枚 2.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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