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蕭孝如
- 當事人陳淳民、陳建成、LOW JUN ZHONG、、王伯彥、劉志玄、鄔宗佑、被告陳宗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民 陳建成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第9851號、第13976號、第17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陳建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盧俊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7日各壹張、113年8月19日貳張)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更正為「渠 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補充證據「被告陳淳民、陳建成、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陳淳民、陳建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淳民、陳 建成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陳淳民、陳建成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陳淳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陳淳民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7772卷二第1-21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淳民、陳建成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淳民、陳建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盧俊 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俊忠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盧俊忠為出面領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難認被告盧俊忠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實施前階段之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段或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為何,難認構成上開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淳民與「浩瀚星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陳建成與「陳點庭(音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盧俊忠與「明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盧俊忠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陳淳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被告盧俊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九、被告陳淳民、盧俊忠所犯洗錢之犯行,雖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至於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3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陳淳民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土地開發工 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盧俊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廚師,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俊忠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盧俊忠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在案,考量被告盧俊忠在我國期間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留待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7日、113年8月19日2張)共4張(偵7772卷一第285頁、289頁下方、299頁下方、偵9851卷第115頁),分別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係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202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均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淳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114年度偵字第9851號114年度偵字第139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被 告 陳淳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崎頭仔26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CHEW HUEI KIT(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名:周 輝杰)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陳建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HII LU SENG(馬來西亞國藉,中文名:許魯 昇)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王伯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志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LOW JUN ZHO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名:盧 俊忠)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法務部矯正署苗 栗看守所,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鄔宗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被 告 陳宗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民、CHEW HUEI KIT(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陳建成、TAN WEI BOON(馬來西亞國籍,另行通緝)、HII LU SE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名:許魯昇,下 稱許魯昇)、王伯彥、劉志玄、LOW JUN ZHONG(馬來西亞國 籍,中文名:盧俊忠,下稱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間某 日,加入暱稱「浩瀚星空」、「Mr.」、「財哥」、「陳點 庭(音)」、「林耀賢」、「黃煜翔」、「鄭維謙」、「大帥(即明偉或名偉)」、「呈祥國際-范冰冰」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人等均曾因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提起公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陳淳民、周輝杰、陳建成、TAN WEI BOON、許魯昇、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詐欺劉秀麗、戴河南、葉怡青、張若儀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面交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附表所示之陳淳民等人,陳淳民等人再依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交由不詳收水人員取得後繳回該集團。嗣後劉秀麗、戴河南、葉怡青、張若儀等人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劉秀麗委由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戴河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葉怡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四)張若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777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國際)存款憑證、「陳淳民」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2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黃花生」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同時證稱「大胖」為被告許魯昇,並代傳指令給被告許魯昇等事實。 3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許鹿豪」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4 被告許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陳玉升」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同時證稱受被告周輝杰指揮等事實。 5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王伯彥」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6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劉志玄」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7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林士信」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8 被告鄔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鄔宗佑」工作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事實,惟稱被查獲才知是面交車手等語。 9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其面交付款所拍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吳厚道」、「王宏翔」之聯聚國際存款證憑、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帳號詳卷)。 證明其受騙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並分別面交付款給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劉秀麗面交清冊及關係圖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98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及「林士信」工作證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宗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聯聚國際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等。 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戴河南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合作協議、面交付款所拍車手及存款憑證照片、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4 員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紋電腦系統遠端工作站鑑定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757號鑑定書等。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139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中之供述、面交取款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其填寫之偽造北富銀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2 被告王伯彥於警詢中之供述、面交取款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路線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其填寫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等。 坦認此案號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拍北富銀創存款憑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被告劉志玄、王伯彥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鄔宗佑」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等。 坦認此案號事實,惟稱查獲後才知是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儀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匯誠公司存款憑證、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被告鄔宗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案查獲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淳民、周輝杰、陳建成、許魯昇、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除被告陳淳民、周輝杰、陳建成、許魯昇外,被告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應再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4人各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求刑:上開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 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王伯彥、劉志玄、盧俊忠、鄔宗佑、陳宗定等人之行為,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被告陳淳民得款金額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二)被告周輝杰得款金額4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被告陳建成得款金額5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四)被告許魯昇得款金額5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五)被告王伯彥分別得款金額50萬元、230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之刑;(六)被告劉志玄分別得款金額20萬元、500萬元,建 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以上之刑;(七)被告盧俊忠分別得款金額30萬元、50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以上之刑;(八)被告鄔宗佑分別得款金額30萬 元、30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以上之刑;(九)被告陳宗定得款金額4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偽造之聯聚國際 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及被告等人之聯聚國際工作證、偽造之北富銀創存款憑證及被告劉志玄、王伯彥之北富銀創工作證、匯誠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被告鄔宗佑之匯誠公司工作證等物品,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劉秀麗 劉秀麗於113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卷),透過LINE認識暱稱「陳佳怡」之不詳人士,加入LINE暱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為好友,渠等共同向劉秀麗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聯聚國際」APP給劉秀麗下載,註冊帳號、會員等,致劉秀麗陷於錯誤面交付款(共計損失68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①劉秀麗於113年6月27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陽西街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面交付款3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陳淳民」工作證之陳淳民,陳淳民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劉秀麗於113年6月29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漢華門市,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黃花生」工作證之周輝杰,周輝杰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劉秀麗於113年7月7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許鹿豪」工作證之陳建成,陳建成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④劉秀麗於113年7月10日21時6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王宏翔」工作證之TAN WEI BOON,TAN WEI BOON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⑤劉秀麗於113年7月25日9時28分許 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陳玉升」工作證之許魯昇,許魯昇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⑥劉秀麗於113年8月2日8時49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王伯彥」工作證之王伯彥,王伯彥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⑦劉秀麗於113年8月12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劉志玄」工作證之劉志玄,劉志玄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⑧劉秀麗於113年8月19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3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林士信」工作證之盧俊忠,盧俊忠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⑨劉秀麗於113年8月26日8時47分,在上址,面交付款3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鄔宗佑」工作證之鄔宗佑,鄔宗佑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劉秀麗收執而行使,供劉秀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淳民依「浩瀚星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陳淳民」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3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近不詳公園,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陳淳民稱未取得報酬)。 ②周輝杰先依「Mr.」指示,取得偽造之聯聚國際「黃花生」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不詳處所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周輝杰稱所得抵償「財哥」債務,未取得報酬)。 ③陳建成先依「陳點庭」指示,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許鹿豪」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附近某處,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陳建成稱未取得報酬)。 ④TAN WEI BOON 先依該集團不詳上手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聯聚國際「王宏翔」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報酬不詳)。 ⑤許魯昇先依「Mr.」、周輝杰指示,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陳玉升」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許魯昇稱未取得報酬,用以抵債)。 ⑥王伯彥先依「林耀賢指示,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王伯彥」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王伯彥則獲取3000元報酬。 ⑦劉志玄依「黃煜翔」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劉志玄」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七街與青島路交岔路口,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劉志玄則獲取2000元報酬。 ⑧盧俊忠先依「明偉」指示,取得偽造之聯聚國際「林士信」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3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附近不詳公園,將款項交給「明偉」繳回該集團(盧俊忠稱未取得報酬)。 ⑨鄔宗佑先依「黃煜翔」指示,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鄔宗佑」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劉秀麗面交取款3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附近某停車場,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鄔宗佑則獲取2000元報酬。 2 戴河南 戴河南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址詳卷),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謝金」名義及「吳青松」操盤之虛假投資股票廣告,戴河南依指示加入聯聚國際網站註冊帳號及會員,不詳客服人員再謊稱:面交入金,規避金管會追查等語,致戴河南陷於錯誤,面交付款(損失共計90萬元)。 ①戴河南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長青公園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黃明志」工作證之陳宗定,陳宗定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戴河南收執而行使,供戴河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戴河南於113年8月19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聯聚國際「林士信」工作證之盧俊忠,盧俊忠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戴河南收執而行使,供戴河南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宗定先依「呈祥國際-范冰冰」指示,列印偽造之聯聚國際「黃明志」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戴河南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附近不詳騎樓,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該集團再以丟包方式給付陳宗定報酬(陳宗定警詢稱共獲取2至3萬元報酬)。 ②盧俊忠先依「明偉」指示,取得偽造之聯聚國際「林士信」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戴河南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附近某公園丟包,由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盧俊忠稱未取得報酬)。 3 葉怡青 葉怡青於113年7月11日,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址詳卷),透過LINE「投資為前提」群組,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珍訫」,向其謊稱:保證高獲利,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北富銀創網址及客服給葉怡青下載APP,註冊帳號及會員,致葉怡青陷於錯誤,面交付款(損失共2228萬元,其餘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①葉怡青於113年8月5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61巷口,面交付款50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北富銀創「劉志玄」工作證之劉志玄,劉志玄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葉怡青收執而行使,供葉怡青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葉怡青於113年8月6日13時42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23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北富銀創「王伯彥」工作證之王伯彥,王伯彥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葉怡青收執而行使,供葉怡青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劉志玄先依「黃煜翔」指示,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劉志玄」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葉怡青面交取款50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47巷與光榮街交岔路口某空地停車場,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劉志玄則獲取2000元報酬。 ②王伯彥先依「林耀賢」指示,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王伯彥」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葉怡青面交取款230萬元後,再依指示拿至不詳停車場,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王伯彥則獲取3000元報酬。 4 張若儀 張若儀於113年7月1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處(址詳卷),透過臉書社團「K線達人實戰」,加LINE暱稱「欣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欣瑤」將張若儀拉進LINE「欣瑤資訊分享群」群組,及提供匯誠公司網站APP給張若儀下載,註冊帳號及會員,「欣瑤」及不詳營業員並向張若儀謊稱:投資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致張若儀陷於錯誤,面交付款(損失共計40萬元,其餘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張若儀於113年8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前,面交付款3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匯誠公司「鄔宗佑」工作證之鄔宗佑,鄔宗佑即填寫偽造之同額存款憑證給張若儀收執而行使,供張若儀簽名、拍照及上傳。 鄔宗佑先依「黃煜翔」指示,列印偽造之匯誠公司「鄔宗佑」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掛該工作證於左列時、地,向張若儀面交取款3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某停車場,丟包在不詳車輛下,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鄔宗佑則獲取2000元報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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