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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李昱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慧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輔 佐 人 柯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昱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昱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8、19、21行關於「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 」、「瑀茜」、「張雨馨」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所為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升級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衡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古雲天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47-155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 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㈧至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已如前述,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時,其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之情形,不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萬元,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認定如前 ,則該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2 操作契約書1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21號被   告 李昱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慧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無罪,由本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昱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 偵字第117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仍 不知悔改,與使用Telegram上暱稱「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等帳號等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 「瑀茜」、「張雨馨」等帳號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上暱稱為「張雨馨」之帳號聯繫古雲天,佯稱:依指示使用「善時Pro」App,以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古雲天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李昱慧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前之某時某分許,在古雲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 近之某統一超商,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位中有偽造之「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位 有偽造之「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 枚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甲方簽章」欄位中有偽造之「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枚之「操作契約書」列印為紙本,並於偽 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自身姓名「李昱慧」並蓋印自身姓名之印章,即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古雲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住處,並於向古雲天收取8萬元時,將上開偽造之「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交予古雲天簽署且交予古雲天收受,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昱慧確已收受古雲天8萬元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林鑒廷」及古雲天,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李昱慧隨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昱慧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古雲天查覺有異,訴警究辦,並於114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起,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交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雲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雲天於警詢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收到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業經警方扣案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5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照片 被告確有交付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114年2月21日15時、16時許,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假投資App「善時Pro」 告訴人有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並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事實。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7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中偽造「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章印文、「膳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仁政」印文各1枚,以及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膳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操作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瑀茜」、「張雨馨」,以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2種不同種類私文書,與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中有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類型,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升級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詐騙金額為8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被告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已遭起訴。再參以被告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然審酌被告承認犯罪,且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8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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