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沛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4行之「致」應更正為「至」、倒數第2行之「士鼎投資營業員no.106」應更正為「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第2頁第2行之「謝濤羽」前應新增「『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與」;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1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陳一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30、66、77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98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所幸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謝濤羽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民國115年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麵包工作,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後所獲得之車馬費、購買文具用品之費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6、7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1734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90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VIVO V40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鄭敦謙」方章印文1枚;蓋有「謝沛臻」方章印文1枚 3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5 WELLS FARGO富國工作證 張 1 6 現金(新臺幣) 元 1萬2,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謝沛臻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陳一葳」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某時許,於社
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謝濤羽閱覽後與LINE暱稱「
實戰達人」之人聯繫,並將暱稱「林雯瑤」之人加入好友,並
依其指示加入「智投未來」群組。「林雯瑤」復對謝濤羽佯稱:
可下載「士鼎創投」APP儲值入金並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謝
濤羽信以為真,與暱稱「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之人約定,
於114年3月28日、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4萬6000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於同年4月2日面交現金18萬元予自
稱「士鼎創投外務員林哲韋」之人(無證據證明謝沛臻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警方於同年4月2日偵辦林哲韋涉嫌詐欺等犯嫌
案件時,自其扣案手機中查獲謝濤羽之對話紀錄內容,發覺謝
濤羽仍持續遭詐,遂前往其住處訪查。謝濤羽經警方告知後,
方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4月22日11時11、12分許
,匯款合計7萬元致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於同年5月初某日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林雯瑤」表達想持續投資,並與暱稱「
士鼎投資營業員no.106」約定於114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39萬7,000元。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陳一葳」則於謝濤羽聯絡後,即指派謝沛臻前往
不明統一超商印製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收據及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外勤專員」字樣之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憑證
簽署姓名並蓋印,復前往前揭地點向謝濤羽收取39萬7,000元
款項。嗣謝沛臻於114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到達前揭地點
,出示工作證表明其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喬裝為謝濤羽之警員收執、與警
員面交現金時,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能取
得贓款,並扣得手機1支(VIVO V40)1支、「士鼎」、「聯捷
」、「富國」偽造工作證共3張、「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偽造收據1張及謝沛臻分得之不法所得1萬
2,000元。
二、案經謝濤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沛臻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向告訴人謝濤羽
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到擔任外
務員的工作而依素不相識及謀面之人指示前去收投資款,伊
也是被騙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陳鴻揚出具之職務報
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蒐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
一葳」、「JACK」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
簽訂之業務勞動契約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之偽造工作證與存
款憑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士鼎線上營業
員NO.106」間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投資者與受投資委任者者如何收受、支付投
資款之需,大可以本身帳戶相互為之,更可據為收受、支付
之憑證,以釐清金流往來,何以需大費週章,委由被告居間
以現金交付形成斷點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自稱毫不知悉指示
其前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
個人背景資訊,彼此僅得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等情,足證被
告與對方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任何信任基礎,對方何以甘冒
匯款遭侵占現金之風險,而將受託之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
是被告顯知其所收受現金即屬不法,始需製作金流斷點,其
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與暱稱
「JACK」、「陳一葳」、「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林
雯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所涉犯之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