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海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即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由李明海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前妻彭芳鈺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申辦之王牌交易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規避查緝之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則於111年3月1日,以LINE向劉素青佯稱可在BlackRock貝萊德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素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俊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甲帳戶旋於同日14時51分許,將混同劉素金匯款10萬元之金額52萬789元,匯至徐享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旋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57萬6,345元至李明海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李明海隨即於同日14時59分許、15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17萬元至其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之,及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彭芳鈺申辦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之,另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萬元,共計提領57萬元(李明海提領金額包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李明海將現金57萬元存入其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6時許,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入金57萬6500元至其申辦之王牌交易所帳戶,再於同日16時4分許,將自王牌交易所購買之1萬9,596顆泰達幣,轉出至自己持用之TEd4FeZNSSJvZBgfJ2T5k2A9LBLKEfyHwy電子錢包(下稱甲錢包),又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電子錢包轉出1萬9,603顆泰達幣至不詳詐欺成員持用之TXK9D8A4v9TkQqVHVSHJikaHW8xrr8mwHK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劉素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9至100、11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青(下稱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購買泰達幣、入金王牌交易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0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5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83至85、89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2魚」之對話紀錄、泰達幣購買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47至50頁)、陳俊谷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徐享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6頁)、彭芳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電子錢包之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第10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未更動,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減輕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2魚」等本案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以虛擬貨幣交易數額計算之價差利益,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所掌控之上開帳戶,被告並將該贓款轉匯、領取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將詐欺款項購買1萬9,596顆泰達幣後,均提幣至自己之甲錢包,再轉入本案詐欺成員所掌控乙錢包,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犯罪所得為1,960元等語(見本院第100頁),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