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陳嘉凱
- 當事人張景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強」、社群軟體 threads暱稱「環保小尖兵」、LINE暱稱「筱萱兒 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 芯綠永續」、「匯 承幣所」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 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依「阿強」等人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 環保小尖兵」張貼虛假求職廣告,待丙○○透過該廣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筱萱兒 芯 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 芯綠永續」 、「匯承幣所」等,向丙○○佯稱需要可以透過電腦挖礦方式 獲利,然而必須先依照指示購買USDT等語,導致丙○○陷於錯 誤,而依「匯承幣所」之指示,與之約定於114年4月2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款項;乙○○則依照「阿強」指示,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丙○○碰面,並要求丙○○ 上車收款,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丙○○繞行多處後, 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臨時停車,並向丙○○收取100萬元,且要求丙○○簽署買賣 契約(並無證據證明該買賣契約屬於偽造私文書),旋將丙○○載送至南屯圖書館下車。乙○○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阿 強」所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乙○○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包含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以及起訴後移審時)、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4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租賃車輛照片、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環保小尖兵」、「筱萱兒 芯綠永續」、「CEO-Ethan文旭」、「意珺-特助 芯綠永續」、「匯承幣所」之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截圖、⑶合作協議書、富麗能源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阿強」、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別無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之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手,該分局回函稱「被告供述均依照『阿強』指示從事詐欺行為,惟不知 該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未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併予敘明。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之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要件,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高達100萬元,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就已經因為另案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而前案僅係提供帳戶,本案竟不知悔改,變為取款車手,顯然絲毫未習得教訓,綜觀上情,尚難認其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承認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本 案獲有1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被告令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為其本案所行使之物,然而該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仍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買賣契約書價 值低微,是否存在仍有未明,又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給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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