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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振佑林申棟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嘉立自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晴」、「林」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李嘉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不實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點擊進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淑❤芬❤❤」、「楊曉萱」之人將員警加入「S16股來運轉」群組,「楊曉萱」復向員警佯稱:在「金準」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員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4年5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嗣「smile」指示李嘉立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物,待列印完成後,李嘉立遂依照指示前往上址,主動出具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財務外勤工作證予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待員警交付儲值現金30萬元後,李嘉立即當場開立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並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欲用以表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員警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李嘉立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手機資訊、通聯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5至27、43、45至53、99至101、103至11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10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無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無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部分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黑色OPPO A3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3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2張 4 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 5 收據2張(電子發票、領包裹密碼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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