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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薛雅庭

  • 當事人
    黃安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安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轉匯款項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有關「112年9月26日9時6分許轉帳5萬元」內容,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交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4、170頁),且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哲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子寓、王芊芋、黃雅瓔、林佩錦、陳楷杰、陳鶴林、張昇堤、顏月碧、被害人王語嫣、曾志成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9、229 至234、237頁);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取得9,7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子寓、王芊芋、黃雅瓔、林佩錦、陳楷杰、陳鶴林、張昇堤、顏月碧、被害人王語嫣、曾志成成立調解,且迄至114年9月11日前已履行部分賠償共14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3000=14000),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帳車手,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1號被   告 黃安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萁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及提領後交付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銘」(下稱 「哲銘」)之人為犯意聯絡,由黃安萁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 0時2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哲銘」,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等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楷杰、黃皓煒、洪子寓、陳鶴林、王語嫣、蔡宜臻、張昇堤、張碩紘、曾志成、黃禎琳、吳甯珍、李逢年、林佩錦、蔡家閎、張茂傑、黃雅瓔、李崇豪、王芊芋、徐曼喬、顏月碧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陳楷杰等2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安萁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鏈科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哲銘」指定之人收受,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楷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皓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子寓、黃禎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鶴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蔡宜臻、蔡家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昇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碩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甯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逢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茂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黃雅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芊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曼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顏月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安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安萁坦承有依「哲銘」指示提供上開合庫商銀、中華郵政、玉山商銀、台新商銀、中信商銀等帳戶資料,並依「哲銘」指示將轉匯至該等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且於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哲銘」指定之人收受,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700元之事實。 2 ①被告黃安萁與「哲銘」間LINE對話紀錄 ②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上開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資料、購買/加值/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⑧被告所提供XR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 ⑨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陳楷杰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阿芯」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楷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皓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黃皓煒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芯芯」之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皓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洪子寓所提供與「劉琉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子寓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鶴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陳鶴林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林家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鶴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王語嫣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語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蔡宜臻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元捷金控APP下載網址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宜臻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昇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張昇堤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和與「葉欣語」、「謝文婕」、「富隆客服-陳吉康」、「鼎智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昇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碩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張碩紘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楊芷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碩紘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曾志成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黃靜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曾志成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黃禎琳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禎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吳甯珍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Coinsbit網頁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甯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逢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李逢年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滄海桑田」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逢年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林佩錦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王欣蓉」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佩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蔡家閎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陳怡文」、「林家緯」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家閎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張茂傑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交易紀錄暨與「Trade Nation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茂傑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黃雅櫻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bin85.10」之Instagram主頁、「Amos」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雅瓔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崇豪之代理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代理人李佩蓁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DIGE SHOPPING網頁暨與「李芊芊」之LINE主頁、「李芊芊」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崇豪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芊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王芊芋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暨與「高盛鑫」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芊芋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曼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徐曼喬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與「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曼喬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月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顏月碧所提供coinzbo網頁擷圖 證明告訴人顏月碧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實際取得報酬9,700元,係其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宗毅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地點 被告提領或轉帳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0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2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6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3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3萬5,000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4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59分許 被告忘記人在何處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5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門市 1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6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被告忘記人在何處 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7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8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4萬5,000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9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0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1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0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2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3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9萬6,000元 被告忘記該筆款項流向 14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27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5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6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7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8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19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6分許 被告住處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0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1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2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3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4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5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6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0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7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28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4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29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30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1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32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33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34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35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36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西屯門市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37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西屯門市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38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39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5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40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收受 41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3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轉入其所提供之其他帳戶 42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41分許 被告住處 10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3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41分許 被告住處 1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4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 被告住處 10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5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23分許 被告住處 6萬7,000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6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 被告住處 23萬5,000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7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 被告住處 62萬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48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22時10分許 被告住處 3萬1,500元 被告依「哲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款項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楷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ikabu及LINE暱稱「阿芯」向告訴人陳楷杰佯稱:因其奶奶生病而需款孔急等語,致告訴人陳楷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2 黃皓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Pikabu及LINE暱稱「ㄚ芯」(後改名為「芯芯」)向告訴人黃皓煒佯稱:因其外婆生病住院而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黃皓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24分許轉帳1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25分許轉帳1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33分許轉帳6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3 洪子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德盛」、「劉琉婷」向告訴人洪子寓佯稱:以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子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4 陳鶴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靜怡」、「林家緯」向告訴人陳鶴林佯稱:以富隆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5 王語嫣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語嫣男友陳哲維佯稱:依伊指示投注運動彩券得獲利等語,致陳哲維轉知被害人王語嫣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6 蔡宜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劉琉婷」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以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58分許轉帳4萬5,000元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7 張昇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欣語」、「謝文婕」、「富隆客服-陳吉康」、「鼎智客服」向告訴人張昇堤佯稱:以富隆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昇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8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8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8 張碩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芷彤」向告訴人張碩紘佯稱:以德信操盤助手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碩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8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玉山商銀帳戶 9 曾志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光佑」、「林家緯」、「黃靜怡」向被害人曾志成佯稱:以富隆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志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45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台新商銀帳戶 10 黃禎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管理規劃專員」、「阿彥」、「線上客服專員」、「xuhua講師」向告訴人黃禎琳佯稱:在Instaba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7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 吳甯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先生」向告訴人吳甯珍佯稱:在Coinsbit網站投資泰達幣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甯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2 李逢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滄海桑田」向告訴人李逢年佯稱:在www.hotcoinsu.com網站投資黃金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逢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22時4分許轉帳3萬2,000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3 林佩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蓉」、「富隆客服-周吉康」向告訴人林佩錦佯稱:在富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佩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合庫商銀帳戶 14 蔡家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怡文」、「林家緯」向告訴人蔡家閎佯稱:在富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家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5 張茂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樂樂」、「Trade Nation客服」向告訴人張茂傑佯稱:在Trade Nation網站參與投資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茂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33分許轉帳1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6 黃雅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bin85.10」、LINE暱稱「Amos」向告訴人黃雅瓔佯稱:入金a.mazonshopm.com網站得賺取商品差價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雅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7 李崇豪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李芊芊」向代理人李佩蓁胞兄即被害人李崇豪佯稱:在DIGE SHOPPING網站參與網拍得獲利等語,經李崇豪轉知代理人李佩蓁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1時40分許轉帳2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8 王芊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盛鑫」向告訴人王芊芋佯稱:因急需用錢而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王芊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帳1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19 徐曼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徐曼喬佯稱:依指示訂房且支付款項得退還本金及傭金等語,致告訴人徐曼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許匯款8萬9,720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20 顏月碧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月碧佯稱:將泰達幣入金至coinzbo網站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月碧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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