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劉依伶
- 當事人孫忠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前案)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星空」(綽號「周主管」,下稱「周主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5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GALAXY S24 ULTR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周主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參與此部 分之詐術),經甲○○於113 年4 月4 日瀏覽點擊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劉靜怡」、「廖哲宏」對甲○○誆 稱:可以至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公司)投資平台 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5 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家樂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丙○○收 到「周主管」之通知,即至某間影印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丙○○」等字,即附表編號1 )、偽造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1 張(其上印有「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即附表編號2 )、其上印有「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 張,並依指示在該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金額」欄等處予以填載,以此偽造存款憑證1 張(即附表編號3 ),再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且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收取30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予甲○○觀看,並交付該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張存款憑證 予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公司員工及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 ○之財產法益;又丙○○取得款項後,旋依「周主管」之指示 ,將30萬元現金放在某處,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到 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至66、69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6、37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兆○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復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周主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即將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兆○公司之員工,仍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兆○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張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兆○公司之員工,卻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予被害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兆○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張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周主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周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誤當車手等語(偵卷第29頁),已見其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名稱雖記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然據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6 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證據清單欄載有偵訊筆錄為誤載,該案僅有警詢筆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6 月24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扣押中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業認定如前;然該手機已於前案執行沒收完畢,此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故僅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張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該張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該筆30萬元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丙○○」等字)。 ⑵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其上印有「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⑶偽造之存款憑證1 張(其上印有「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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