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魏威至
- 當事人黃宥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4號、第2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宥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宥誠(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益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各次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繳回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詳如後述),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8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該次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害於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之「王威強」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陳俊 杰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上,雖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且偽造之收據另有 偽造之「王威強」署名1枚,然上開收據、合約書本身已遭 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宣告沒收。④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俊杰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任何「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葉世禧」、「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併此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見偵20560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6頁),其中告訴人張玟欣 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故足認被告本案報 酬為300元(計算式:3萬×1%=300),此部分之獲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贓款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提領之6萬8000元,於扣除告訴人張玟欣受騙之3萬元後,尚有3萬8000元是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就此部分被 告亦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酬勞即380元(計算式:3萬8000元×1%=380),應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贓款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2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經辦人欄 偽造「王威強」之署名1枚 偵19564卷第31-35、43-49頁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1枚 收訖章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欄 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9564卷第31-35、43-49頁 代表人欄 偽造「葉世禧」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4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 告 黃宥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宥誠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星」之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黃宥誠、劉益能(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與「海王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張玟欣瀏覽後,與LINE暱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聯繫,暱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佯稱可以使用其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並獲取利益,張玟欣不疑有他,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81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陳怡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 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轉匯3萬元至林玉美(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為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黃宥誠受暱稱「海王 星」之人之指示,持劉益能所交付之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於113年8月21日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太平金城店)提領6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劉益能轉交上手,以此獲取1%之酬勞。(二)黃宥誠自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透過劉益能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綽號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1日可領得報酬5,000元。黃宥誠、劉益能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維」將陳俊杰加入好友,復指引陳俊杰加入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之人及LINE群組「 萬紫千紅循序漸進」。「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復對陳 俊傑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先給錢才可取得股票等語,陳俊杰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款項投資。黃宥誠即依劉益能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某超商印製不詳之人所傳 送、其上已由不詳之人盜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祥公司)、「葉世禧」印文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與「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威強」字樣之工作證,黃宥誠即於「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之「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王威強」、書寫日期並填寫「柒萬肆千元」、「74000」等資訊後,於113年10月21日19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霧峰 區長青學苑),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宏祥公司之營業員 王威強,向陳俊杰收取7萬4,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交予陳俊杰 簽名、收執,表示宏祥公司向陳俊杰收取投資款7萬4,000元之意,並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予陳俊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葉世禧及陳俊杰。黃宥誠向陳俊杰收取7萬4,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放置於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張玟欣、陳俊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俊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自詐欺集團成員劉益能處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劉益能,並曾獲取酬勞共計6、7萬元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向告訴人陳俊杰面交贓款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與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經過。 3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金城店)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富邦、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面交現場之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現場照片及偽造之收據、契約、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185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劉益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合計達14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陳俊杰持有,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陳俊杰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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