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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方星淵

  • 被告
    LUI KAI CHU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I KAI CHUN(中文姓名:呂佳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一、LUI KAI CHUN(中文姓名:呂佳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7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被告LUI KAI CHUN(中文姓名: 呂佳晉)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之證述外,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至27頁、第57頁、第73 至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教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 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尚非主動繳交,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被告減輕事由如上,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過程中更係來臺為之,深化詐欺型態犯罪之危害,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法益侵害程度均予審酌。又審酌被告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素行,暨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之前在餐廳作經理的工作、家中要扶養爸爸、奶奶及一個剛出生的女兒、經濟狀況仰賴被告,若其在係勉持,其不在會貧困(見金訴卷第74頁),檢察官與被告所數量刑意見,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訊問時即坦言,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原本要看指示拿來行騙之用, 又附表編號14、15之手機,均係用來跟上手即「教授」聯絡使用,再附表編號16之物,係接受組織監控所用,係供詐欺犯罪所用物品,沒收無意見,有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6至27頁),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本 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1萬元,經被告自 偵查、本院訊問、審判中均坦言,就係1萬元為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8頁、金訴卷第27、72頁),雖原初扣案款項係4萬7601元(見偵卷第63頁序號7),檢察官亦僅就1萬元範圍內認 定係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見金訴卷第1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1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原扣案物品目錄表序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1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員:陳子杰】 1張 1.原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 2.最左邊第1欄所列編號與對應物品,同附件起訴書編號。 3.最左邊第2欄原扣案物品目錄表序號,係供比對原扣案物品目錄表使用。 4.編號17,原經扣案款項為4萬7601元(見偵卷第63頁序號7),而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係1萬元,詳上開四㈡。    2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員:陳子杰】 1張 3 3 背板 1個 4 4 無線藍芽耳機 1個 5 5 筆 1支 6 6 剪刀 1支 7 1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3張 8 1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憑證收據 1張 9 13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0 14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子杰】 3張 11 15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子杰】 1張 12 16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子杰】 1張 13 17 信封 1包 14 18 iPhone SE手機 1支 15 19 SAMSUNG GALAXY NOTE 10+ 手機 1支 16 20 定位器 1個 17 7 新臺幣 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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