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6、21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21446卷第291頁、本院卷第79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訂製偽造車牌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14年3月間起至114年4月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上行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陳國章、「加速」、「風生水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僅因使用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訂製購買偽造車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上並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數額、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並斟酌其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曾因詐欺、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2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以收取款項0.5%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收取70萬元款項,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計算式:700,000×0.005=3,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而被告就此部分僅獲得3,5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志成」、「林信和」印文各1枚、「林信和」署名1枚) 1張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4 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信和) 1張 5 偽造車牌號碼「BLB-3131」號車牌 2面 6 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張志成」、「林子祥」印文各1枚、「林子祥」署名1枚) 1張 7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1張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號) 1張 9 愷他命 1罐 10 K盤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鬍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修羅
」、「Lika」)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國章(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林信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加速」、「風生水起」等成年人共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
交上繳「風生水起」,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陳國章、「加速」、「風生
水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Line等通訊軟體,使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
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甲○○申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帳號,並佯稱:投資以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大茂店,陳國章出示乙○○所交付之偽造華盛國際投資有
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營業員林信和識別證後,甲○○將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陳國章,陳國章將該集團於不
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華盛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印
文各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乙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華盛公司職員林信和收受甲○○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
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及甲○○。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陳國章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旁之防火巷,將上開贓款7
0萬交予乙○○,乙○○將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剩下贓款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換成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
包地址,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
去向。
二、乙○○明知其不知情之母親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4年2月27間遭吊扣牌照,乙○○為繼續使用該車,
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6000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後,懸掛在前開客車上。嗣於同年4月8日21時許,乙○○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前開客車
上路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迨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盤1個
(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214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2 共犯陳國章於警詢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第115-125頁)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手機翻拍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第175-209頁、第233-259頁)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33-141頁、第171頁) 告訴人甲○○將7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之華盛公司營業員林信和識別證之共犯陳國章,共犯陳國章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印文各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乙紙交付予告訴人甲○○。 6 職務報告 (第41-42頁) 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114年度偵字第202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第45-54頁)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 (第55-61頁)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共犯陳
國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罪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
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