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江文玉
- 被告簡杏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杏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簡杏如與「陳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在社群 網站FACEBOOK散布不實交友廣告,姬志偉瀏覽該廣告後,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高芸熙」互加為好友,「高芸熙」再將姬志偉加入Line群組「財富智慧資訊組」(無證據證明簡杏如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手法)。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姬志偉訛稱可透過榮聖公司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姬志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2月9日18時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社區交付款項。嗣簡杏如即依「陳經理」指示, 於113年12月9日18時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載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 資憑證收據1張、載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 曉元」之識別證1張後,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為「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曉元」至上址向姬志偉收取款項。其與姬志偉見面後,即向姬志偉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張曉元」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投資憑證收據與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 姬志偉持有,表示「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到姬志偉3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元」及姬志偉。簡杏如取得3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姬志偉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姬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杏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姬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松安派出所114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4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務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曉元」 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113年12月9日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與敦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簡杏如比對照片、銷售合約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各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11日函檢送告訴人遭詐欺案指紋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如「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 造「張曉元」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另在「商業操作合 約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榮聖投資憑證收據」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以何種手段行騙告訴人,未必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自無從令其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94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工負責佯裝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曉元」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提供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表現,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前科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張曉元」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投資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偽造之識別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佐以被告供稱已將識別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該識別證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倘對上開識別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已對之賠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除受有前開報酬外,已將其餘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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