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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即另行起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關於「本案詐團成員即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黃○婷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列印」、犯罪事實欄二、第21至22行關於「欲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文件並向「賴先生」收取贓款」之記載,補充為「黃○婷並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文件並向「賴先生」收取贓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賴佳偉」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員警,並約定會面以交付現金,由被告依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以取信員警而擔任車手之角色,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員警取款時,員警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觀看,被告亦有觀看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員警當場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7、5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高順」、「石昊」、「孔敬家」、「美慧」、「蔡國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案既無從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並無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無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㈩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員警,並約定會面以交付現金,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收據、合約書、工作證以取信員警而擔任車手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工作證以取信於他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案僅屬未遂犯等,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損害等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之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他人、前往現場蓋收據使用、或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1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佳偉」印文1枚) 2張 黃○婷 2 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愛暖人間合約書 (含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賴佳偉」印文1枚) 2張 黃○婷 3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婷工作證 2張 黃○婷 4 印章(黃○婷) 1顆 黃○婷 5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7號
  被   告 黃○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
    某日起,參與自稱「高順」、「石昊」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
    假冒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黃○婷參與本案
    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
    案詐團指示其出面收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5月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員警於114年5月初
    某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時查知上情,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
    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智選人生186群」後,本案詐團成員
    在該群組內以「孔敬家」、「美慧」、「蔡國棟」等不實身
    分交談,並張貼「大額鈔票」照片,佯裝為「跟隨『數位營
    業員』儲值股票投資會賺大錢」等假象,用以取信誤入該群
    組之被害人。嗣員警以「賴先生」身分假意依自稱「台元數
    位營業員」之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表達要預約儲值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用以投資股票,並張貼70萬元現鈔照片後,即
    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面交付現金。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先於不詳
    時、地,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
    為「黃○婷」)、「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每張上蓋
    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佳偉」印
    文各1枚)、「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愛暖人間合約書」2張(每
    張上蓋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賴佳
    偉」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台元投資有限公司(經查
    詢確有該公司依法登記,且代表人亦確為「賴佳偉」)。並
    指示黃○婷攜帶上開偽造證件及文件出面並依時前往上開地
    點與「賴先生」即員警見面,欲行使上開偽造證件及文件並
    向「賴先生」收取贓款,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惟員警
    見黃○婷到場後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
    造證件、文件、「黃○婷」印章1顆、黃○婷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詐團成員在「智選人生186群」LINE
      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本案詐團成員與員警即「賴先生」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案詐團成員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上
      開偽造證件及文件、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上開扣案物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
      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證件及文件、印章(非偽造)、手機(均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上開印文,均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欺行為
      雖未遂,惟已造成大眾財產受鉅額損害之高度風險,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少詐
      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
      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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