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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郭元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元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為詐欺未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 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列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在其上登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兆昇投資」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警詢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本害人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另遭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兆昇投資工作證 1張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紙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紙 4 OPPO Reno 12F行動電話 1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6號被   告 郭元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尤莉雪於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時瀏覽假投資廣告後,透過廣 告提供之連結,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投資群組「千錘百鍊P122」,與暱稱「陳巧萱」及「兆昇投資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加聯絡人,下載「兆昇投資」假投資APP,詐欺集團 成員向尤莉雪佯稱可代操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尤莉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投資;再由郭元水接受「天道酬勤」之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副都店,先以自行列印 之方式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尤莉雪行使,足生損害於尤莉雪,並準備收取尤莉雪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惟尤莉雪於交付現金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阻止,郭元水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警並以現行犯逮捕郭元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莉雪警詢時指證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天道酬勤」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兆昇投資」假投資APP截圖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天道酬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請審酌被告所為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致投資人對金融投資產生疑慮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000元鈔票 200張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2 兆昇投資工作證 1張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4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5 其他工作證 15張 6 其他收據 30張 7 OPPO Reno 12F手機 1支 工作機 8 OPPO A74手機 1支 私人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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