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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曹錫泓

  • 當事人
    翁家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偽造之「秦嘉賢」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翁家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翁家偉與「螺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Line向李美滿佯稱可使用「暐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美滿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翁家偉旋依照「螺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螺絲」取得QR Code後,自行列印「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員工姓名「秦嘉賢」),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秦嘉賢」之印章1顆,復自行在上開收據經辦員欄偽造「秦嘉賢」之簽名 及持該偽造「秦嘉賢」之印章蓋印,用以表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秦嘉賢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及識別證。再於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興店門口,向李美滿出示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李美滿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美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美滿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翁家偉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螺絲」之指示,將該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後轉交「螺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翁家偉並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經李美滿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翁家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33至37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39至43頁),並有114年5月6日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所持識別證及收據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軍偵卷第27頁、第53至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興店門口,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識別證姓名:「秦嘉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軍偵卷第40至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 有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該識別證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軍偵卷第65頁)。復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秦嘉賢」之印章1顆,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員欄蓋印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該收據照片1張在 卷足憑(見軍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並有偽造「秦嘉賢」之印章後,持該印章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辦員欄上蓋印之犯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該等部分犯行而容有疏漏,然該等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收取200萬元,我 可以獲得1%的報酬,也就是2萬元等語(見軍偵卷第94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還沒有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主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是被告雖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偽造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足以表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該文書予告訴人之意,故該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向其出示行使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秦嘉賢」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印之犯行部分,然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7頁),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被告偽造「秦嘉賢」之印章,並在該收據經辦員欄上蓋印而偽造「秦嘉賢」印文,及偽造「秦嘉賢」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識別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8月2月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沒收部分應予適用。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㈠未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 偽造「秦嘉賢」之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收據1張及印章1顆依社會常情,財產上之價值甚微,且沒收上開印章1顆,其目的在於禁止遭偽造 之印章在外流通,危害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其沒收之重點在於偽造之印章本身,而非其替代之財產價值,是諭知追徵其價額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2萬元,且報酬尚 未主動繳回,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見軍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後轉交予「螺絲」,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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