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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美眉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悅煦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悅煦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應更正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東興公司」應更正為「東富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工作證是用以表彰其為東富公司之工作人員,實屬上揭所示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以不詳方式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犯罪,且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除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外(詳後述),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坦認含洗錢犯行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納款項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稱:全部拿到的車馬費已經在另案繳回(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於另案繳回,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其他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一枚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鄭澄宇」印文一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3號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美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名為乙○○)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02分瑞」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李宗瑞02分瑞」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闕又上」、LINE暱稱「蔡雅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職員,於通訊軟體建立投資群組,對丁○○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215萬元,旋由乙○○依「李 宗瑞02分瑞」指示,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之東興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東興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後,於113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 偽造之東興公司工作證取信於丁○○、向丁○○收取215萬元現 金、將上開偽造之東興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丁○○,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逞,後乙○○ 再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將215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丁○○查覺遭騙,報 警處理後循線上獲。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出示上揭工作證、收取215萬元現金,再交付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復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將215萬元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告訴人提出之遭詐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情形及於前揭時地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告訴人之報案及警方查獲過程。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2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之東興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215萬元後,再交付上揭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偽造之上揭收納款項收據,請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215萬元,實有加重處罰 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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