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甲○○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更正為「甲○○自民國114年4月7、8日某時許起」、第31至35行「出示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500萬元後,再交付蓋有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之印文、『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存款憑證1紙與丙○○,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更正為「出示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工作證之之特種文書,並收取丙○○交付之現金500萬元後,再交付印有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明』、『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之私文書與丙○○,足生損害於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劉明、丙○○」、第36行「當場將甲○○逮捕而未遂」更正為「當場將甲○○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上,使用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劉明」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枸杞」、「香水百合」、「速」、「Lc3.0」、「趙紅兵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5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否則將損失慘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製冰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2,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劉明」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工作證為其所有,是暱稱「枸杞」傳送電子檔給其,準備給客戶識別之用,就是預備供本案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6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⑴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文各1枚。 ⑵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2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1張 3 三星Galaxy S23 FZ手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部門:外務中心 職稱:外勤專員 姓名:甲○○ 證號:A33176。 5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部門:外務中心 職稱:外勤專員 姓名:甲○○ 證號:A19637。 有個人照片。 6 和瑋投資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財務專員 部分: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7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有個人照片。 8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財務部 職位:業務員 有個人照片。 9 犇亞證券(PRIMASIA)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甲○○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外務部 有個人照片。 10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有個人照片。 1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1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財務員 部門: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1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經理 有個人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印章1枚 印文:甲○○ 2 現金50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5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枸杞」、「香水百合」、「速」、「Lc3.0」、「趙紅兵3
.0」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1日取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於114年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丙○○上網瀏灠
而加入LINE群組「知識分享」,該群組織成員LINE暱稱「林
琳」、「鐘錦錫」、「瑞商客服」分別自稱為助理、老師、
客服人員與丙○○加入為LINE好友,向丙○○佯稱:加入瑞商投
資APP,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須先向客服人員儲值始能
下單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4月16日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交付現金100萬元與
自稱「胡佳臻」之女性專員;於114年4月18日20時許,在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300萬元與自稱「林孜翰」男性專員(關
於丙○○遭詐騙而交付上開100萬元、300萬元部分,現由司法
警察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LINE暱稱「林琳」於114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向丙○○佯稱
要再加碼金額,並詢問丙○○要加碼多少金額等語,致丙○○因
而陷於錯誤,表示再加碼500萬元,並相約同日20時,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面交,丙○○即去銀行提款時,經
行員、警方告知始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於同日
15時許,接獲飛機暱稱「枸杞」通知至上開地點面交,並於
同日20時15分許至上開地點與丙○○進行面交,出示偽造之瑞
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丙○○交
付之現金500萬元後,再交付蓋有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明」之印文、「瑞商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
之存款憑證1紙與丙○○,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當場將甲○○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現金5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1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枸杞」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500萬元,並有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12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與告訴人後,而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發現被騙,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500萬元 ,被告經當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4年4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2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瑞商客服」、「林琳」、「鐘錦錫」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5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飛機暱稱「枸杞」、LINE暱稱「林琳」、「鐘錦錫」、「瑞
商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嫌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
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商公司工作證、編號12
所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編號13所示之印章、編號14
所示之手機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劉明」之印文、「瑞商投資
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5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瑞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單位:營業部 職稱:營業員 姓名:甲○○ 證號:375 有個人照片。 2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部門:外務中心 職稱:外勤專員 姓名:甲○○ 證號:A33176。 3 普羊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部門:外務中心 職稱:外勤專員 姓名:甲○○ 證號:A19637。 有個人照片。 4 和瑋投資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財務專員 部分: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有個人照片。 6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財務部 職位:業務員 有個人照片。 7 犇亞證券(PRIMASIA)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甲○○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外務部 有個人照片。 8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 有個人照片。 9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位:財務專員 部門: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10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財務員 部門:財務部 有個人照片。 1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塑膠套1個) 1張 工作證上記載: 姓名:甲○○ 職務:經理 有個人照片。 12 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⑴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文各1枚。 ⑵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1枚。 13 印章 1枚 甲○○ 14 廠牌三星Galaxy S23 FZ手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 5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