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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林敬峰林奇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林奇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70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有偽造「林子杰」署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林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有簽署「林奇正」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林奇正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issue」、「l」(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林敬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奇正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營偵字第362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敬峰、林奇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林敬峰部分)、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杉本來了」廣告,李奕嫺瀏覽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人,該人向李奕嫺誆稱:可使用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李奕嫺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57萬元,再由林敬峰、林奇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敬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issue」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超商列印有偽造「公司註冊號 00000000 公司名稱 路 博邁證券 代表人韓俊文」、「韓俊文」印文之路博邁交割 憑證1張、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韓俊文」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份、偽造之「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該路博邁交割 憑證上偽簽「林子杰」署押,再於113年9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奕嫺出示上開識別 證,誆稱係「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子杰」,向李奕嫺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各1份交予李奕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子杰」。林敬峰收到30萬元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奇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超 商列印有偽造「公司註冊號 00000000 公司名稱 路博邁證 券 代表人韓俊文」、「韓俊文」印文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並在該路博邁交割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再於113年9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李奕 嫺誆稱係「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李奕嫺收取57萬元,並將上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交予李奕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林奇正收到57萬元後,將之丟包在附近巷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奕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林奇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嫺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15—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7頁,同偵卷第127—12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7頁):113年9月30日下午1 時6分許、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成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47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29—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卷第185—225頁)、告訴人李奕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79—181頁、第271—273頁)、⑵「路博邁證券投信股 份有限公司、林子杰」工作證及113年9月6日路博邁交割憑 證之照片1張(偵卷第55頁,同卷第131頁)、⑶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偵卷第57頁,同卷第127頁)、⑷113年9月6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新臺幣30萬元、代表 人「韓俊文」印文1枚、收款公司印鑑「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經辦人「林子杰」簽名及印文各1枚》(偵卷第55頁,同偵卷第57、 127、129、131頁)、⑸113年9月30日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新 臺幣57萬元、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收款公司印鑑「 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印文1枚、經辦人「林奇正」簽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5 7頁,同偵卷第79、127、129、133頁)、⑹現場照片4張(偵 卷第131—133頁)、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9—17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敬峰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核被告林奇正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衡諸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參酌被告2人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 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 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何 種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被告2人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4、被告2人與「Tissu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林敬峰在上開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林子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林敬峰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奇正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林敬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被告林奇正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林敬峰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敬峰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林敬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81頁 、本院卷第82頁),且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奇正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林敬峰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林奇正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7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林敬峰部分)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被告林 敬峰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下游角色, 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有偽造「林子杰」署押)、商 業操作合作協議書1份,均為供被告林敬峰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論屬於被告林敬峰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宣告沒收。 ⑵「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 林敬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照片見第偵卷第55頁),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有簽署「林奇正」署押),為 供被告林奇正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林奇正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路博邁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林敬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林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收取贓款金額1%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83頁),爰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5,700元 【計算式:57萬元*1%=5,700元】,此為被告林奇正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57萬元,固為其等 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丟包在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8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 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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