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德鑫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亞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慧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113年4月2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黃亞倫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113年4月29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慧、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 告等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陳欣慧、黃亞倫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問題,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登載資料並偽造「吳心如」簽名或偽造「邱家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等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證據證明「邱家誠」印文所屬印章係被告黃亞倫偽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欣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亞倫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被告等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等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陳欣慧犯後始終認罪、被告黃亞倫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2紙,分別係供被告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等分別行使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各1只,均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等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4號被 告 凃安慶 陳欣慧 黃亞倫 黃啓文 徐宏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文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警惕。黃啓文(LINE暱稱「凱文」)、凃安慶(飛機暱稱「安仔小豬」)、陳欣慧、黃亞倫(飛機暱稱「倫」)、徐宏樺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3年3、4、5月間,加入「路緣」、「葉子兮」、「天上人間」、「老鷹圖案」、「蔡宇皓」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組織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上各人均曾因詐欺案件起訴,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地、方式等,詐欺吳昌隆,致吳昌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黃啓文、凃安慶、陳欣慧、黃亞倫、徐宏樺等人,再由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面交取得之款項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嗣後吳昌隆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2 被告徐宏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4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5 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照片等。 坦認本案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於警詢中之指證、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帳務明細搜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聊天紀錄及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給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 7 警方證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4304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凃安慶、陳欣慧、黃亞倫、徐宏樺、黃啓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信昌投資及代表人印章之印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特許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啓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求刑及沒收:被告被告凃安慶、徐宏樺、陳欣慧、黃亞倫、黃啓文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 得手金額分別為120萬元、4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21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有上開之加重事由,建請:(一)就被告凃安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二)就被告徐宏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之刑;(三)就被告陳欣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就被告黃亞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五)就 被告黃啓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5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共481萬元,若未返還於被害人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書等,係供其等詐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面交付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吳昌隆 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在其臺中市大甲區居處(址詳卷),透過臉書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謝宜靜」,並加入名為「社區討論組」之股票投資群組,「謝宜靜」即向吳昌隆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信昌投資」網路APP(網址:https://info.technews.tw.)給吳昌隆下載,注冊帳號、會員及操作,再由LINE暱稱「信昌營業員」與吳昌隆約定面交付款,致吳昌隆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①吳昌隆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星巴克大甲門市,面交付款12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凃安慶」工作證之凃安慶,凃安慶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執行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吳昌隆於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4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蔡宇皓」工作證之徐宏樺,徐宏樺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執行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③吳昌隆於113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之陳欣慧,陳欣慧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④吳昌隆於113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1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之黃亞倫,黃亞倫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⑤吳昌隆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面交付款121萬元給配掛偽造之信昌投資「黃啓文」工作證之黃啓文,黃啓文即填寫偽造之同額信昌投資「公庫送款回單」給吳昌隆收執而行使之,供吳昌隆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凃安慶先依「路緣」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凃安慶」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處所,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凃安慶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 ②徐宏樺先依「蔡宇皓」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蔡宇皓」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4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附近不詳巷子,丟包在不詳車輛輪胎旁,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繳回該集團,徐宏樺則獲得每單2000元及車馬費之報酬。 ③陳欣慧先依該集團飛機暱稱為老鷹圖案之不詳人士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吳心如」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內某廁所,交給該集團派來飛機暱稱為刀子圖案之不詳人士歸回該集團(陳欣慧稱未取得報酬)。 ④黃亞倫先依「天上人間」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邱家誠」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5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帶至附近不詳巷子,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黃亞倫則獲取7500元之報酬(面交款項0.5%)。 ⑤黃啓文先依「段主管」指示,取得偽造之信昌投資「黃啓文」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等,駕駛其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吳昌隆面交取款121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黃啓文稱未取得報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