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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芳潔蔡有亮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蘇秀美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江玉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蘇秀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蘇秀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紘偉、劉家菽、楊德海(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騙,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3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20日晚上要去超市買東西,發現錢包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且我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與提款卡夾放一起,遺失的錢包裡只有現金1千多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證件,本案帳戶平時為買菜使用等語(見偵19273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9頁)。輔佐人則稱:我母親年紀大,本案提款卡是我母親錢包遺失後遭他人持作詐騙使用,並非我母親交付供詐騙使用。我母親在113年10月20日晚上要去超市買東西,才發現錢包遺失,但因當時我不在,故未到警局報案,直到113年10月24日我始陪同母親至警局備案。當時我父親過世,在辦喪事,我母親很多事情記不起來,所以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張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遺失的錢包裡約有現金1千餘元、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名片,並無其他家銀行之提款卡或證件。平常家人給母親費用會存入本案帳戶,母親會持本案提款卡提款,平時僅於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始會持本案提款卡提款,若無款項匯入,不會使用該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3、16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再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57頁),且據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9273卷第49至54、73至83、122至142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273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3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單)等(見偵19273卷第59、65至70、97、101至107、15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1日後已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配偶於113年9月底過世,思緒較為混亂,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於錢包內。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欲前往超商購物時,因發現錢包遺失,始知放置於錢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亦遺失,並於113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19273卷第27、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9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已74歲,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且其配偶甫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13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年長者因記憶力衰退,為避免遺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非屬少見,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間至113年10月21日前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每有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轉帳或持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經常維持甚低,尤於113年10月12日尚有一筆備註為「奠儀金」之款項匯入,可見本案帳戶平日主要供被告收受生活款項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其交易型態尚與一般長期閒置,或於交付他人使用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供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有別。至被告供稱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即發現錢包遺失,然遲至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19273號卷第193頁)。被告未於發現錢包遺失後立即報警,固與一般人在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之通常處置方式未盡相符,而有可疑。然衡酌被告及輔佐人所述,被告錢包內僅有少量現金及本案提款卡,並無其他證件或金融卡,且被告當時年事已高,甫遭喪偶,尚須處理配偶後事,衡情其生活狀況及心理狀態均較為紊亂,其未即時警覺,而待家人陪同後始前往報案,尚非全然不可能。是被告未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案乙節雖有疑義,然尚不足僅憑此節,即遽認其所辯提款卡遺失乙情為虛妄,或遽以推認其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犯行。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竊或其他未經被告同意之原因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可能,自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行為,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案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綜合上開各節,尚難認定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之說明: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紘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0時45分 臨櫃匯款8萬2000元 2 劉家菽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9時2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3 楊德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22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54分 臨櫃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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