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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周莉菁

  • 被告
    黃竑榤黄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起訴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起訴書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堅定不移」、「MITAKE」、「陳安娜」、「泉元國際營業員」、「陳明宏」、「婷婷」、「在水一方」、「劉思妤」、指示被告取款、向被告收取提領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交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該起訴書所示時間,多次收取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競合、分論併罰: 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或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得參,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起訴書部分同時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得參)。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11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中檢介珠114偵8588字第11490453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且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本案繫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法院審判之情 事,則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被告黃竑榤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起訴書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慧瑜遭詐欺部分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起訴書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健民遭詐欺部分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第97頁 2 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第165、167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第1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被   告 黄竑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堅定不移」、line暱稱「MITAKE」、「陳安娜」、「泉元國際營業員」、「陳明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張慧瑜觀覽後,遂加入line暱稱「MITAKE」、「陳安娜」、「泉元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張慧瑜下載「泉元國際投資公司」(下稱泉元國際公司)APP,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慧瑜 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6日,陸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90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2日9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慧瑜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見面,隨即由「堅定不疑」指示黃 竑榤前往上址取款。黃竑榤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識別證向張慧瑜收取5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乙紙,交付予張慧瑜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泉元國際公司職員黃竑榤收受張慧瑜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張慧瑜,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公司及張慧瑜。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慧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榤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慧瑜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地圖、泉元國際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泉元國際公司投資平臺列印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租車資料、比對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 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被   告 黄竑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劉思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113年10月間之某日,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思妤」與王健民加為LINE好友後,誘使王健民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健民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113年12月6日9時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健民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見 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竑榤前往上址取款。黃竑榤即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工作證向王健民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錦煥」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及偽造之「寶利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 人「王錦煥」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份,交付予王健 民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職員黃竑榤收受王健民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王健民,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王錦煥及王健民。黃竑榤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竑榤則可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經王健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接續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婷婷」、「在水一方」、「堅定不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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